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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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訴人 鄧時海 男被告乙○○男
丁○○男丙○○男甲○○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鄧時海係自訴被告乙○○、丁○○、丙○○、甲○○共同公然侮辱、誹謗,及未經 陳修姚李宜芳唐克杰施正忠涂金盛 之同意將渠等之簽名附於訟爭申訴書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是其所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應係陳修姚、李宜芳、唐克杰、施正忠、涂金盛,而非上訴人。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刑度分別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既謂被告丁○○、丙○○、甲○○為達誹謗上訴人之目的,係以召開國術、武術不分家會議紀錄等為名,使陳修姚、李宜芳、唐克杰、施正忠、涂金盛簽名,但並未提供訟爭申訴書供其等觀看,事後更未經同意將其等之簽名附於訟爭申訴書後,以其等之名義由被告乙○○予以寄發,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達到誹謗上訴人之目的,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則上訴人似係以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使其蒙受損害為自訴意旨,能否認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亦提出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原審對此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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