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抗告人詹騫右再抗告人因與 簡正吉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岐異。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查相對人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經雲林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決後,伊已對之提起上訴,因二審法院遲未判決;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同一事件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上開判決已失其效力,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簡正吉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以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其內容為:
㈠、兩造均願意將系爭土地委請建商合建三層樓房;㈡、兩造均願意推舉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覓適當建商辦理合建房屋事宜;㈢、與建商合建之條件,必須經由兩造同意始得興建,並依持分分得房屋;㈣、兩造約定將來分得之房屋願意由再抗告人優先選擇其位置,則係以系爭土地應如何利用為調解內容,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再抗告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執行法院遽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因以裁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命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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