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再抗告人詹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復從 等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具有執行力,有調查審認之權,此不惟就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諸如判決是否確定﹖所命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或須供擔保者債權人是否已供擔保﹖有對待給付者債權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等事項;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成立與否發生爭執,執行法院亦非不得審究。本件相對人林復從、 簡正吉 、 林復文 、 林福陣 、 林英豪 、 林英賢 、 林英聖 、 林謝惠芬 、 簡坤何 、 簡其佑 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執行名義訴訟繫屬中,兩造另行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五九六號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訴訟事件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溯及既往消滅,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雲林地院以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訴訟事件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當事人及法院在該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第一審判決,均隨之失其效力,雲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已失其效力,不能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查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提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形式上之要件並無欠缺。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五九六號調解,與為執行名義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不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視為撤回訴訟事件起訴之效力,原法院裁定將雲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並命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