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
(一)原法院在未經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僅為訴外人 李桂川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擔保前,即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是作為清償李桂川所有債務中之一百萬元為由,認定系爭本票為保證用途,將票據原因關係與履行原因關係所為之交付行為混為一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原法院認定訴外人李桂川已清償之一百零八萬元,既與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不符,竟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消滅,且無視被上訴人不否認李桂川尚積欠上訴人一千餘萬元之事實,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雖不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主張基於某項原因關係而執有票據時,就該項原因關係之存在,即應先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清償李桂川所有債務中之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李桂川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一百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茲查上訴人提出李桂川簽發之本票、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李桂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清償李桂川積欠上訴人諸多票據債務中一百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桂川前述一百萬元債務,李桂川為清償該債務於八十六年一月借款當時簽發之支票十二張,已由上訴人陸續兌領,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李桂川所簽發充為債權憑證之金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二張返還李桂川等事實,有支票存根及豐原信用合作社函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確已清償,其保證責任因而消滅,為可採信。其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理。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