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蘇群雄李育信王錕中蔡俊懿 等四人,因常與上訴人吵架,積怨甚深,原判決竟憑其等片面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欠洽。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俾證明上訴人之清白,原審竟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復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之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時,且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事實審法院雖未予調查,亦未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因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王蔚強蔡永信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罪證明確,王蔚強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證人蔡永信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均不予傳訊,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蔡永信,無從審酌。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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