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霜霜 、雙雙)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先由欲買安非他命者撥打上開電話與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再依約定進行交貨、取款之方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兩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朱武忠 二次,每次各賣一兩,供朱武忠非法吸用;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每十兩安非他命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城 」之人,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慧民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琪」、「媽媽桑」等人多次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原審採用警員 黃恆陽 所節錄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其監聽電話0000000號之日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監聽電話0000000號之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未敍明已否當庭播放原錄音帶勘驗確與該譯文內容相符,又核其記載通話內容,就上訴人涉嫌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城」、「美琪」、「媽媽桑」等人部分,或未述及確實之買賣數量及價額,或未顯示雙方已就買賣之數量及價額達成合致,原審遽採該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尚有未合。次查,原審既已查明上述買受安非他命綽號「美琪」者之真實姓名為 劉金鳳 ,竟不予傳查其詳細之買賣內容,亦難謂已善盡重要證據之調查能事。再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主張:0000000號電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開始租用云云,倘若不虛,證人朱武忠何以供係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利用該電話向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實情如何,亦有再傳喚該朱武忠到庭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