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改造子彈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刑,係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即向上訴人購買槍、彈(惟尚未完成交易)之 吳守明 於警、偵訊中之供詞,暨由上訴人之弟 李建國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於上訴人另案入監執行後,自行向吳守明收取價款而交付予吳守明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十二發(於鑑驗時,試射四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扣押之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之該署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七○號鑑驗通知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曾與吳守明談及販賣槍、彈之事等語及吳守明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認有與吳守明談及買賣槍枝之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播放偵查中之錄音帶,原審未加置理,亦未說明不必要之理由,即以該筆錄為論罪之證據,顯有未合云云。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其在偵查中之筆錄時,並未聲請播放相關之錄音帶,而係 陳明 對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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