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鍵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鍵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項鍊壹條、戒指貳個、耳環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金飾1批」應更正為「項鍊1條、戒指2個、耳環1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邱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將其所持有之金飾變賣兌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將侵占之項鍊1條、戒指2個、耳環1副以3萬元售出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時間及地點等節,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以,本案被告侵占之項鍊1條、戒指2個、耳環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邱鍵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凱與 張雁婷 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間離婚後,張雁婷暫將結婚時獲贈的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託由邱鍵凱保管,邱鍵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該金飾1批,而易為自己所有。後於110年10月30日15時許,張雁婷詢問邱鍵凱該批金飾下落,經邱鍵凱表示已出售,張雁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鍵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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