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6行「騎
車」更正為「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