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何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
U-LIFE契約書」,借款期間為一年,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9.2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上開
利率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102,337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約書
、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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