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薛豐裕
訴訟代理人 簡正華
被 告 林家楣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5,0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
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高
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編號A862308)。因訴外人 孫麗娟 已達委託價格
底價,然被告因系爭房屋假扣押之故,而無法與孫麗娟簽訂
買賣契約,原告本依據兩造合約,可向被告請求委託總價之
百分之六即499,200元,嗣後與被告達成協議為85,000元,
並書立切結書及由被告簽發98年8月4日之本票一張交付原
告,因被告已給付2萬元,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以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原告詐欺,因原
告蓄意向被告編造有所謂買方之事實及被告遭假扣押,令被
告陷於錯誤,是以,被告已於知悉後撤銷遭詐財所為之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確於98年5月10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簽定
委託銷售契約(編號A862308)。
2.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同意賠償85,000元,及簽發
相同面額之本票與原告收執。
3.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經假扣押,於98年7月
31日塗銷查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
法之所許。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於
此應先就切結書係遭詐騙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若此部分
舉證責任已盡後,因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因關係已消滅,即應
由原告就此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詐欺,
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
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
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固辯稱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切結書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簽訂切結書之故,係
因原告蓄意向被告編造有所謂買方之事實,令被告陷於錯誤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致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以,被告之抗辯
是否可採,容有可疑。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主因
是被告因房屋於98年6月25日受假扣押以致無法出售於原告
所覓得之客戶等情,此觀諸被告於99年7月25日向原告寄送
之存證信函內文亦可得知,因而,兩造簽訂切結書之因素尚
與原告是否尋得客戶無關,應與被告自身於98年6月25日經
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始為簽訂切結書之主因,亦即,
該切結書之簽訂,且係被告自行依據其意思而與原告簽約,
自難認原告於此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㈢至被告固辯稱簽切結書時,並未見到孫麗娟本人,且未見到
買賣確認書云云。惟衡諸常情,兩造在簽訂該切結書時,原
告若未將該買賣確認書上之資訊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從判斷
是否簽訂該切結書,在無任何資訊下,被告即與原告簽訂該
切結書,此與常情不符。況事後觀之,孫麗娟確有於買賣確
認書上簽名,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電話,亦在高雄
縣富華百貨行投資500,000元等情,此有該買賣確認書及經
本院被告聲請調取孫麗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證,由前述證據觀之,被告抗辯原告詐欺致被告陷
於錯誤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辯稱兩造簽訂切結書時,被告已無假扣押之情事,
係受原告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兩造簽訂該切結書
之主因,係與被告曾經假扣押為主要因素,導致無法售於買
方即孫麗娟等情,已如前述,則簽訂時被告是否已經塗銷假
扣押,本已非主要關切之事項,應與被告經假扣押時,無法
履約有關。再者,系爭房地本於98年6月25日經他人假扣押
,衡情論之,應係最關切自身財產狀況之人,何以不知簽訂
時假扣押已經塗銷,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當時有陷於錯
誤。況被告亦未就原告施以詐術之手法,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㈤又該切結書之成立,須當事人即兩造就簽訂契約一事,無論
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查封登記固於98年7月31日已塗銷,而簽訂切結書之日期
為98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述,兩造切結書
之簽訂應與98年6月經假扣押相關,雖簽約之時,被告之假
扣押已經塗銷,然被告簽約之動機為何,本院尚無從判斷。
至原告蓄意向被告編造有所謂買方之事實,令被告陷於錯誤
簽訂本票云云,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原告有何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致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難
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