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2,00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
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8月
27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8,000元,而原告新光行
銷於97年1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貸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