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陳旻良
       吳俊昇
被   告  李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王 張蕙羽 所有,由 王鵬雄
駕駛之3667-XJ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97年9月20日,由被告李清吉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在高雄市○○○路無名路口,因闖紅燈而遭撞擊,致車
身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6,177元(鈑金7,080元、零件9,920元、烤漆9,177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導致車禍,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汽車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
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6,177元,其中鈑金7,080元、
零件9,920元、烤漆9,177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系爭車輛為9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則上
開零件費用9,92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按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則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653
元(零件修復費用9,920元÷(耐用年數5+1)=1,6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生損害之97年9月止,實際使用為
1年2個月,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則前揭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7,991元(9,920-(
(9,920-1,653)×0.2×1)-((9,920-1,653)×
0.2÷12×2)=7,9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實際
受有之損害金額為24,248元(7,991元+鈑金7,080元+
烤漆9,177元=24,248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4,248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8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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