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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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楊姚滿
被 告 白承謙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4,766元,嗣於訴訟中減
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1,76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
北右轉漁港路往東行駛,於行經漁港路與明正三街無號誌之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及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明正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漁港路,被
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原
告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裂
傷、眩暈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伊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646元、就醫交通費用2,32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2,
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其應負70%之過失責
任。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並不爭執,
惟原告之傷勢依醫生之囑言僅需修養3個月,伊對此3個月
之工作損失5,1840不爭執(計算式:17,280×3=51,840)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
1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央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及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而本件車
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99年度審
交簡字第3476號卷)影印存卷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
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警卷可憑,惟兩造竟
均疏未注意,被告行駛於多線道,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而原告行駛於少線道,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亦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始
為允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阮綜合醫院、骨科
博正醫院、宏亞醫院就醫,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第9頁至第14
頁),另伊於中央藥局購買藥品及藥布,業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總計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6,646元,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予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2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車資證明單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應予以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自98年7月19日至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即99年4月19日,已9個月無法工作
且仍在持續療養中,今暫以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計算,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72,800元云云。惟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需多久
時間復原,經該院99年11月15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23號
函覆以:原告傷勢為腦挫傷、頸椎挫傷,保守治療(藥物
+復健)需3個月復原(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陳於本
件車禍受傷前係以賣包子、饅頭為業,衡酌原告之職業性
質以及其所受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3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前以製作販賣包子、饅頭
等為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兩造財產資料
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80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646元+交通費用2,320元+工作損失51,
840元+慰撫金15萬元=220,806元)。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705之過失責任,已詳如
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66,242元(計算式:220,806×30%=66,2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