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許廖蜜
       許清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壽
被   告  許清輝
訴訟代理人 許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最後一行關於許清輝訴訟代理人許清
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
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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