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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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李宏順
被 告 張名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
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如有延滯繳款者,則另加計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
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及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