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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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秋香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江炳南
即上訴人
上一人之 江陳秀鳳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江炳坤
即上訴人
號
江讚興
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信吉 、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間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
五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八十八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130+163.76平方公尺)x3000元=8812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四千八百五十元,尚欠新臺幣四千八百四十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二、上列上訴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與被上訴人黃秋香間確
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163.76平方公尺x30
00元=491280元),應徵裁判費八千一百元,未據上訴人江
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八千一百元,並
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
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