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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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秋香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江炳南
即上訴人
上一人之   江陳秀鳳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江炳坤
即上訴人
           號
       江讚興
           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信吉 、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間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
  五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八十八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130+163.76平方公尺)x3000元=8812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四千八百五十元,尚欠新臺幣四千八百四十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二、上列上訴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與被上訴人黃秋香間確
  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163.76平方公尺x30
  00元=491280元),應徵裁判費八千一百元,未據上訴人江
  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八千一百元,並
  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
  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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