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小瑋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邱亮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75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熊小瑋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 重陽 節祭祖為由,前往其四弟 熊永富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因與在場之三弟 熊筱華 口角,進而與熊永富、熊筱華發生衝突,熊永富於報警處理後,並與熊筱華2人將熊小瑋阻擋於上址陽台處。嗣員警 林怡辰 、 袞桑豪 於同日下午1時26分據報到場處理,並接手控制欲衝入室內之熊小瑋,阻擋雙方發生衝突。詎熊小瑋明知員警林怡辰到場處理雙方糾紛,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陽台處,以左手徒手抓握林怡辰之左手食指後加以扳折,林怡辰因感覺疼痛,將手抽出並推壓熊小瑋向後至陽台窗台處,熊小瑋旋掙扎起身與林怡辰扭打,左手並掐捏林怡辰之頸部,因林怡辰出拳擊打其腹部始鬆手,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熊小瑋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與其弟熊筱華、熊永富發生衝突,經員警林怡辰等人到場處理後,與員警林怡辰一度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怡辰先攻擊我,我並沒有扳折林怡辰的手指,他攻擊我時我有用手去推他的頸部,但沒有掐他頸部。我並沒有做妨害公務的動作及行為。但林怡辰竟在我沒有任何行為時,以手肘撞擊我的胸壁及骨癌開刀處,甚至以腳踹我的背部,我弟弟熊永富在場甚至火上加油向員警稱「打死他」,在我吐血後,向熊永富求救,熊永富才稱「好了啦,他都吐血了,不要再打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妨害公務員之客觀要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要有強暴脅迫的行為。而當時被告已經在員警壓制之下,員警沒有必要做多餘的動作,其等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不符合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又被告當下只有自然反應握到員警手指,並無施力及向不同方向揮動的情況,相關事證也沒未見到被告掐脖子的狀況。再者,被告的行為也沒有讓員警不能壓制被告,或使員警不能抗拒的情況。此外,從現場錄影畫面也可知道被告只是想進入室內,沒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意圖,當下只是對員警不符比例原則的壓制做出自然反應,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10月9日,赴其四弟熊永富位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並與熊永富及在場之三弟熊筱華發生衝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林怡辰、袞桑豪於同日下午1時26分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與員警林怡辰曾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並據證人林怡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4、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117至124頁)、證人袞桑豪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133頁)、證人即被告之弟熊永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至15、44、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3
4至141頁)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偵卷第18頁)、105年10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21頁)各1份、照片4張(偵卷第23、24頁)、員警自密錄器擷取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照片3張(偵卷第25、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就前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80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林怡辰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跟我同事
接獲110報案表示有糾紛,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一進去就發現被告他們三兄弟在吵架,我們就先瞭解狀況,過程中被告有打到熊筱華,我們有問是否有要提告,熊筱華表示不用提告。但是熊永富有說要請被告先離開,因為被告有喝酒,我們當時也有聞到酒味。我們一開始用口頭勸導,後來被告情緒不穩,有抓住我的手指頭扳折,我們有先警告被告請他不要這樣,但被告後來又繼續扳折我的手指。我一開始先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可能認為我要打他,被告的手就抓住我的脖子,當時我有做一些動作制止他,就是朝被告腹部打了幾下,等被告放開我的脖子後,我就停手等語(偵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我們開門時,發現熊筱華、熊永富及被告3人有肢體衝突。
一開始我們先將3人隔開,在瞭解狀況的時候,被告趁隙出手攻擊熊筱華,我跟員警袞桑豪為了防止被告加暴於他的兄弟,一人出一隻手按住熊小瑋的肩部,調停過程中因為被告可能有酗酒關係,手會不時的揮動接觸我們執勤員警的身體,我跟員警袞桑豪已經有告知被告不要做這種舉動,一邊協調他改日再來拜訪其兄弟,經協調後仍不聽勸阻硬要強行進入室內,之後被告有跟員警發生比較激烈的肢體接觸,扳折到我的手掌跟手指,當時我先把被告推開,被告起身之後就開始攻擊我,掐住我的脖子,我就徒手攻擊他的腹部,他鬆手當時我就停止攻擊,把他壓制在地上。他是抓住我的食指向後扳折,我感覺到疼痛,所以先把他推開,他起身就掐我脖子,一直把我往後推。他是用單手抓住我的咽喉,但我不知道是哪隻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8至122頁)。證人袞桑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與林怡辰抵達上址,有3位民眾在現場有肢體衝突,我們先把他們架開,瞭解事情的情況,我們是將被告擋在旁邊,當時他身上有酒氣,不完全配合員警的指示,我們請他離開現場,他不願意。我當時一隻手架著被告,在跟熊永富及熊筱華溝通,沒有注意到被告與林怡辰發生什麼事,突然間就看到他被壓著,林怡辰把他擋著,我看到他一副要衝過來的樣子,就要瞭解情況。林怡辰擋住之後,他還是持續要往我同事身上衝,因為那個地方不太好壓制,所以我們就換個地方,將他壓制在地上。被告被壓在陽台窗台時,有繼續對林怡辰出手,他一直要往前衝,他要出手的時候,我看到他靠近林怡辰,也碰到林怡辰了。我看到他有掐脖子的動作,但我不記得被告是如何掐住林怡辰、是用哪隻手掐住的等情節,我現在只記得他有壓到林怡辰的身上,我把他擋住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26至130頁)。證人熊永富於警詢中另證稱:當天是重陽節,因為拜拜的關係我們有點衝突,發生口角後我就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走,並作勢要拿酒瓶砸我三哥熊筱華,我才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我跟被告在陽台,他要進室內,我不讓他進去,警方要把被告隔開時,他就動手按警方脖子等語(偵卷第13、14頁)。偵訊中亦證稱:當天兩名警察先壓制被告,被告就一時衝動掐住林怡辰警員的脖子,林怡辰有出手打被告的腹部,被告的手才放開,員警也停止動作把他壓制在地上。兩位員警事先有制止他,因為被告當時有喝酒比較衝動,當下很混亂,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扳員警的手指,但是被告有掐林怡辰警員的脖子等語(偵卷第44、45頁)綦詳。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
載(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80頁)。由附表編號3所示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確於當場曾以左手抓握員警林怡辰之左手食指,逐漸往自己身體拉進,在員警林怡辰將其壓制後,起身與林怡辰發生肢體扭打,左手並一度接近員警林怡辰頸部,其後因錄影畫面晃動及偏斜,無法見及後續雙方扭打過程之情形,更足見被告有抓握員警林怡辰之食指,並對之施力,復在扭打過程中以手接近員警林怡辰頸部等事實甚明。雖錄影畫面確未發現被告抓握員警林怡辰食指後,曾向下或其他角度壓折;又受限於錄影角度,未見及其掐捏員警林怡辰頸部之結果。然而關於扳折手指一節,參之被告當時係抓握員警林怡辰之食指並往自己身體拉進,員警林怡辰係用力抽出其遭抓握之食指,暨員警林怡辰不久即對被告稱「你就拗我的手」等情(附表編號4),可見員警林怡辰當時確因疼痛而立即抽出食指,並考諸人體遭外力抓握、拉扯,朝反向施力抵抗乃合理之反應,則影片中未見被告向下或其他角度壓折員警林怡辰之食指,當係因員警林怡辰食指施力抵抗,同時身體順勢往被告方向接近所致,實不能以未明確見員警林怡辰之食指有向下或其他角度受壓折之結果,據以推論被告未有施力扳折員警林怡辰食指之情形。又關於掐捏頸部乙節,除前述證人林怡辰、袞桑豪、熊永富多次證述明確外,自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當時係起身向前,復以左手接近員警林怡辰頸部,嗣雙方並有發生扭打之情形,此並有前開勘驗筆錄之擷圖⑱1 張可 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只有拍一下員警的脖子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然前於偵訊中係明確供稱員警撞其胸壁後,其就掐警察脖子等語(偵卷第45頁),則在互核各證人之證述與前開勘驗結果,尚無歧異及矛盾之處之情形,並參佐被告之供述下,被告當時有掐捏員警林怡辰之行為,洵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至卷附職務報告書雖載被告係以雙手掐住員警林怡辰頸部一節,固與證人林怡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記憶係遭單手掐住乙情不符,然上開報告書實際製作、繕打之人為員警袞桑豪乙節,業據證人林怡辰、袞桑豪一致證述屬實(本院簡上字卷第12
2、128頁),而關於掐捏之確實過程,證人袞桑豪稱已不復記憶如前,則考量案發係屬突然,現場空間狹小、狀況混亂,當時被告係全身衝向員警林怡辰方向,員警袞桑豪係立於2人側面,而被告左手碰觸員警林怡辰頸部後,旋遭反制(據勘驗筆錄之擷圖⑱⑲各1張,時間僅1秒)等情形下,實際製作職務報告書之員警袞桑豪當時不無可能因囿於角度,而就掐捏之方式有誤載之情形。又證人熊永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變異前詞,改稱:被告只有撥到員警的臉與脖子處,我到派出所跟員警聊天,看到脖子上並沒有傷痕。我在偵訊中那麼說是因為對被告有點氣憤,當時家中在祭拜祖先,他在家裡鬧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135、136頁)。惟被告曾掐捏員警林怡辰之頸部一節,業據證人熊永富於105年10月9日之警詢中3度證述在卷(偵卷第13、14頁),迨1個月後之105年11月14日之偵訊中仍2度證述此情不移(偵卷第45頁),參以證人熊永富與被告兄弟之間,亦未見何等重大仇怨之處,則在事過境遷後,實難想像何以須在偵訊中,已知悉被告遭移送妨害公務犯行後,再度偽稱被告犯罪。況反觀關於扳折手指乙情,證人熊永富於偵訊中尚且供稱:因現場混亂,不知道被告有無扳員警林怡辰之手指等並無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前,顯見證人熊永富於偵訊中,並非徒循林怡辰等員警之說法,以攀誣被告犯罪,堪認證人熊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即屬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人民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學者 林山田 教授亦採形式合法性見解,參刑法各罪論(上),第四版,第
140頁)。又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執行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被告抗拒逮捕,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於逮捕現行犯時,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查熊永富於案發當日,係因酒後之被告在案發現場發生糾紛,遂向警方報案,員警林怡辰據報後身著制服,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嗣被告於現場曾有對員警林怡辰扳折食指、掐捏頸部等情形,而為現場員警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等節,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有前開報案案件表、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8、
19、21頁)在卷可參,暨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80頁)可稽。又員警林怡辰係於影片時間00:09:03開始反制掐住被告頸部,嗣因陽台窗台位置狹小,無法壓制上銬,因而於影片時間00:09:23改於陽台地面上銬,當場未聞有何被告所稱熊永富火上加油向員警稱「打死他」;又影片中未見員警有所謂撞擊被告胸壁、骨癌開刀處及腳踹背部等情,除有如附表示勘驗結果足佐外,復有前開證人袞桑豪、熊永富之證述可參,尚未見在場員警於控制、壓制被告之餘,有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而因被告掐捏員警林怡辰之頸部,時間僅1秒,有如前述,其後隨即為員警壓制於陽台及地面,是前述證人林怡辰證稱其為制止被告掐其頸部,而朝被告腹部打了幾下旋停手等語,堪以採信。綜此,除足認被告辯稱員警以手肘撞擊其胸壁、骨癌開刀處及腳踹背部一節,以及在場熊永富稱「打死他」、「不要再打了」等表示員警有持續攻擊等情節,顯屬虛偽外,且經核員警林怡辰於遭掐捏頸部時短暫擊打被告腹部、逮捕過程之壓制等強制力之行使,在考量事發匆促、現場狹小而無迴避空間下,尚難稱已逾必要之程度,至於被告於逮捕過程曾流血致地面存有血跡,或屬被告自稱因罹癌、開刀而身體欠佳之故,在未見在場員警有其餘攻擊行為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據此節即認員警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逮捕情事。從而,則員警林怡辰既係因受攻擊而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所逮捕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其執行職務於形式上觀察之堪認合法,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非屬合法執行職務云云,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又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亦無須使公務員不能抗拒之要件。故本案被告以扳折手指、掐捏頸部等有形力,加諸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怡辰,其行為即屬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員警並無不能抗拒之情況云云,與上開罪名要件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在員警到場前,熊永富及熊筱華即在案發地陽台阻止被告進入室內,嗣自影片時間00:01:27由員警接手控制被告,迄被告於影片時間00:09:23被壓制在地為止,屢次咆嘯並企圖掙脫控制進入室內,顯示被告經在場其他人控制、阻攔進室內之時間至少有8分鐘以上,應相當清楚熊永富及熊筱華及到場員警之目的,即為阻止其貿然進入室內,並希望留滯陽台之被告退去該址,而對於員警持續與其肢體接觸之緣由知之甚詳,員警亦非突如其來碰觸或攻擊其身體,而致其可能有反射性之抵抗行為,是其對於員警林怡辰扳折手指,又在員警林怡辰反制後,再掐捏其頸部之行為,自有妨害公務之主體犯意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只是要進室內,其行為只是自然反應云云,俱屬無據,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妨害公務之情節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勘驗內容││號├────┬────┬────┬────┬────┬────┤││在場│男警A│男警B│甲男│乙男│丙男│││├────┼────┼────┼────┼────┤││之人│袞桑豪│林怡辰│熊永富│熊筱華│熊小瑋│├─┼────┴────┴────┴────┴────┴────┤│1│播放時間00:00:00至0:01:00,配戴錄影設備之員警先行走至公寓│││1樓按壓大門門鈴後(下稱男警A),一路循樓梯走至4樓,過程│││中另見1名同行配戴眼鏡、身著防風反光制服外套之員警(下稱男│││警B)。│├─┼─────────────────────────────┤│2│播放時間00:01:01至00:06:35,2名員警進入4樓公寓陽台內,即│││見2名男子分別著短袖白色上衣(下稱甲男)、長袖上衣(下稱乙│││男),在該處陽台內共同箝制另名未著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甲男見員警,隨即向員警稱丙男為其二哥,喝酒回來要拿棍子打乙│││男,員警進入陽台後接手處理現場並詢問狀況,甲男、乙男退開,│││由2名員警分站丙男2側(00:01:27),同時以手抵壓丙男左右二│││肩,丙男在員警向甲、乙男詢問丙男相關資料時,一度向前欲衝向│││甲、乙男,而遭員警再次壓制回陽台之窗台邊牆處(00:01:35),│││丙男偶有向甲、乙男方向咆嘯之情,員警調查詢問過程,仍持續壓│││制丙男,並勸阻丙男先行返家,調解雙方爭執,丙男並稱「不爽」│││、「親兄弟明算帳」等語,隨後向員警表示可以不要壓制這麼緊嗎│││?2名員警皆稱你剛才有動手,此時仍持續壓制丙男在陽台窗台邊│││牆處。2名員警及甲男、乙男要求丙男先行返家離開現場過程中,│││丙男情緒不滿對甲、乙男咆嘯,並有掙扎欲向前趨近甲、乙男方向│││之情,2名員警見狀再度壓制丙男(00:03:17~00:04:07),並表│││示是怎樣,要把你銬回去,丙男則稱這是我家,員警仍持續勸阻、│││曉諭丙男,並希望丙男先行離開現場。│├─┼─────────────────────────────┤│3│播放時間00:06:36至00:09:22,丙男數度表達想要進去坐一下,但│││遭甲、乙男拒絕,希望等丙男清醒一點再談,而丙男又情緒激動欲│││掙脫員警壓制(00:07:31~33),表示父母都在裡面,要不然進去│││坐10分鐘,仍遭拒絕後,丙男質疑為何不行,再度情緒激動展開臂│││膀欲掙脫員警壓制(00:08:02~04),旋即又遭員警壓制在陽台窗│││台邊牆旁,甲、乙男表示等丙男酒醒,擇日再談。丙男再度表達是│││否可以在陽台處坐一下,甲、乙男仍表示不行,員警遂告知甲、乙│││男之意,同時向甲、乙男詢問是否讓丙男坐在外面,甲、乙男覆稱│││擔心員警先行離開,員警即表示會在場陪同丙男至其離開,過程中│││男警B持續以其右手握住丙男左手腕,而男警A則以其左手抵住丙│││男右側肩膀,以防丙男情緒激動掙脫,然丙男仍向前執意要坐在屋│││內,經員警再告知甲、乙男不願讓其進入後,男警B仍以其右手握│││住丙男左手腕處,此時丙男突然以左手抓握男警B之左手食指,並│││逐漸往自己身體拉進,在靠近丙男身體之際,男警B即用力抽出其│││左手食指(00:08:45~47)後,怒稱你是樣,並以其左手用力推壓│││丙男頭頸部,男警A則壓住丙男右側肩膀,丙男身軀則因員警壓制│││而仰靠在陽台窗台平台(00:08:48~52),丙男因遭壓制反而掙扎│││,旋即起身與男警B發生肢體扭打,並有以左手接近男警B頸部,│││男警B亦反制掐丙男頸部之情(00:08:53~00:09:03),另因錄影│││設備晃動、偏斜使錄影畫面不完整而無法知扭打全程。男警B與丙│││男經扭打後,丙男遭男警B以左手掐住咽喉處而仰靠在陽台窗台平│││台上,面露痛苦神色,男警A並對丙男上手銬(00:09:11~00:09:2│││2)。│├─┼─────────────────────────────┤│4│播放時間00:09:23至終,丙男遭員警上手銬後,壓制在地趴躺在陽│││台,陽台地面磁磚上能見紅色血跡,員警以無線電請求派車支援,│││等待過程中員警曾向丙男稱:「剛才壓你時,你就拗我的手,你是│││怎樣,太閒了唷!」(臺語發音),丙男身體略顯不適,而發生聲│││音,男警A、B待支援員警到達時,將丙男扶起擦拭其身體、臉部│││沾黏之液體,並將手銬解開,幫其穿著上衣,帶回派出所離開現場│││。以上過程,未聽聞在場有人稱「打死他」等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