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鼎臣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3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鼎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鼎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通華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下合稱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信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鄭基彬 」,並於交寄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Duee」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王鼎臣所交付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 謝汶 靜、 張晴 景、 黃雨雯 、 陳玉萍 、 張孝先 、 鄭羽晴 等6人(下稱 謝汶靜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王鼎臣之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內,嗣謝汶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靜、陳玉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由各該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張孝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新竹第三分局);鄭羽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再函轉新竹第三分局,併由新竹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鼎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鼎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並有合庫銀行105年9月23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340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36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寄送單據、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31號卷〈下稱偵35531號卷〉第84至94頁反面、105至114頁)、合庫銀行105年9月12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330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105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66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735號卷〈下稱偵12735號卷〉第47至49、51至55頁)、合庫銀行106年
7月7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294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謝汶靜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35531號卷第16至19、44至46、61頁正面至61頁反面、74至75頁;偵12735號卷第75至78、102至10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張晴景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黃雨雯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羽晴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5531號卷第20、22、24、28至30、33頁正面至33頁反面、35至36、47至55、62至68、76至81頁;偵12735號卷第81至83、85至86、92至93、100至101、104至110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各該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謝汶靜等人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僅論及被告幫助該編號1之⑵、⑶、⑷所示3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於該編號1之⑴尚有幫助詐得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均係詐欺份子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謝汶靜之詐欺取財行為,兩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張孝先、鄭羽晴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9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附表編號5之⑴、⑵、⑶、⑷所示部分,均係詐欺份子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張孝先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謝汶靜、陳玉萍、被害人張晴景、黃雨雯成立調解(詳下述)等情,原審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嗣已坦承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至於本院與原審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尚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份子,作為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該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遭詐騙之謝汶靜等人,遭騙金額自10,123元至29,989元不等,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與謝汶靜等人和解之意願,除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願於106年12月中旬賠償張孝先45,000元部分,張孝先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另表示願於106年11月中旬賠償鄭羽晴15,000元部分,本院當庭致電詢問鄭羽晴,經其表明無和解意願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60、167頁),業已與謝汶靜、陳玉萍、張晴景、黃雨雯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各該調解條件全部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111至112、117、184、186、188頁)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甚有悔意之態度;另兼衡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之業務、只需扶養同住之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事後被告業與謝汶靜、陳玉萍、張晴景、黃雨雯成立調解,且其等均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至被告雖未與張孝先、鄭羽晴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具體賠償方案,已如前述,且其所欲賠償金額亦占該2人遭詐騙金額相當比例,可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無法與鄭羽晴達成和解,乃彼此認知顯有差距所致,尚難將未與該2人達成和解之不利益概由被告承擔。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冠運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⑴│謝汶靜│105年8│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8月9日│29,989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告訴人)│月9日下│,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城之│晚間6時30分許││帳戶││││午5時16│人致電謝汶靜,並訛稱其│,在新北市汐止││││││分許│之前網購書本時交易程序│區不詳地點,以│││││││有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ATM方式匯款。│││├───┤││,屆時將有銀行人員與其├───────┼───────┼───────┤│1.⑵│││聯繫等語;嗣自稱國泰世│105年8月9日│29,9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汶│晚間7時22分許││帳戶│││││靜,需依指示前往ATM操│,在新北市汐止│││││││作匯款,致謝汶靜陷於○○區○○路○段190│││││││誤。│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1.⑶││││105年8月9日│29,9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晚間7時27分許││帳戶││││││,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19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1.⑷││││105年8月9日│29,9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晚間7時31分許││帳戶││││││,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19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2│張晴景│105年8│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8月9日│26,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被害人)│月9日晚│,自稱「113助手」之網│晚間9時22分許││銀行帳戶││││間7時19│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張晴│,在新竹縣關西││││││分許│景,並佯稱張晴景先○○○鎮○○路○○○號│││││││買手機傳輸線,因人為疏│之全家便利商店│││││││失,將付款方式設成12期│,以ATM方式匯│││││││分期付款,需前往ATM進│款。│││││││行解除分期付款動作,及││││││││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晴││││││││景陷於錯誤。││││├───┼─────┼────┼───────────┼───────┼───────┼───────┤│3│黃雨雯│105年8│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8月9日│10,123元│被告之中國信託│││(被害人)│月9日晚│,自稱奇摩拍賣網拍客服│晚間9時50分許││銀行帳戶││││間9時許│中心人員致電黃雨雯,並│,在新北市三重│││││││佯稱其先前購物,於○○○區○○街○○○號│││││││貨品時誤勾選分期付款,│之萊爾富便利商│││││││,屆時將有銀行人員與其│店,以ATM方式│││││││聯繫等語;隨後,自稱銀│匯款。│││││││行客服人員致電黃雨雯,││││││││要求其前往ATM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雨雯陷於錯││││││││誤。││││├───┼─────┼────┼───────────┼───────┼───────┼───────┤│4│陳玉萍│105年8│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8月9日│18,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告訴人)│月9日晚│致電陳玉萍,並佯稱其多│晚間10時20分許││銀行帳戶││││間9時46│益英文測驗誤多報名1次│,在不詳地點,││││││分許│,導致多扣款1,500元,│以ATM方式匯款│││││││需前往ATM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玉萍陷於錯誤。││││├───┼─────┼────┼───────────┼───────┼───────┼───────┤│5.⑴│張孝先│105年8│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8月10日│29,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告訴人)│月9日晚│致電張孝先,並佯稱其先│凌晨0時20分許││銀行帳戶││││間8時30│前因網路購物,金額錯誤│,在臺中市北區││││││分許│,需取消購物訂單,要求│自強1街1號之│││││││其前往ATM依指示操作匯│統一便利商店,│││││││款等語,致張孝先陷於錯│以ATM方式匯款│││││││誤。│。│││├───┤││├───────┼───────┼───────┤│5.⑵││││105年8月10日│29,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凌晨0時22分許││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北區││││││││自強1街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5.⑶││││105年8月10日│29,9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凌晨0時25分許││帳戶││││││,在臺中市北區││││││││自強1街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5.⑷││││105年8月10日│29,9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凌晨0時43分許││帳戶││││││,在臺中市北區││││││││自強1街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6│鄭羽晴│105年8│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8月10日│29,912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告訴人)│月9日晚│,自稱「 亞馬勁 」之網路│凌晨0時6分許││帳戶││││間9時15│賣家致電鄭羽晴,並佯稱│,在彰化市之某││││││分許│因工作疏忽誤設成分期約│便利商店,以AT│││││││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次│M方式匯款。│││││││,屆時會有金融機構人員││││││││聯繫協助解除設定等語;││││││││隨後,自稱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鄭羽晴,並要求其前││││││││往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鄭羽晴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