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座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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