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留怡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含連帶保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兩造合意「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第十七條),是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