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鄭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鄭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鄭鉻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留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 潘彥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潘彥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粗隆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鄭鉻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潘彥合受有上開傷害,明知潘彥合已人車倒地,竟未對潘彥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 張勝騏 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彥合(偵卷第9-12、52頁)、證人張勝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偵卷第15-18、5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2-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8-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
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於警詢時猶飾詞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成立調解,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衡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請審酌被告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