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孔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7號,原偵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8973號、101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孔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7年9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你會紅KT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不按時依規定報到採驗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87年9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你會紅KT
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不按時依規定報到採驗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
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大隊87年10月8日北市刑毒鑑字第8764002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