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華指定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華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佩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 吳俊 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向不知情之 劉志 智所取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係 李立仁 ,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吳俊憲 向不知情之 劉志智 所取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係 林陳女 )各1支(均未扣案),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其親自與黃 富源 、 陳暐 、 蔡宜 君、 劉志豪 或由吳俊憲與 黃富 源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地點,或由其指示 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至約定地點,或由其指示吳俊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富源 、陳暐、 蔡宜君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豪,各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金。其各次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交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8年度他字卷第5254號卷㈠第279頁、第308頁反面、卷㈡第62頁、卷㈢第94頁;99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54頁、99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14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徐佩華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按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之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徐佩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等人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及有關證人黃富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俊憲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均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譯文業已由實際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佐 張清淵 依照前揭規定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姓名,並蓋印職銜章以代簽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徐佩華及指定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徐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證人黃富源、陳暐、劉志豪、蔡宜君、吳俊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本院審酌證人黃富源、陳暐、劉志豪、蔡宜君、吳俊憲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先後到庭證結在案,乃其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認識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等人,並曾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等人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及有為毒品之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富源、如附表二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證人劉志豪、陳暐、蔡宜君見面,,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日,向證人黃富源表示可撥打證人吳俊憲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我與證人黃富源原本約好要交易毒品4,000元,但證人黃富源依約到場後,卻未帶錢來,我見狀,就向其表示無法帶其去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兄 」之人買毒品,所以當天並未交易完成;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天我與證人黃富源係約好要交易毒品2,000元,但實際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人出面與證人黃富源交易,至於實際上有無成交,我並不清楚;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為我的上手係上開綽號「阿兄」之人,故在證人黃富源提出機車抵押之要求後,我就向該綽號「阿兄」之人詢問是否可行,經該綽號「阿兄」之人回絕後,我就與證人黃富源碰面,並告知該綽號「阿兄」之人之意,此次交易因此未成功;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天證人黃富源亦未依約帶錢過來,故我亦無法帶其去向綽號「阿兄」之人買毒品,所以該次交易亦未完成;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係請證人黃富源與證人吳俊憲聯絡,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係叫上開綽號「阿俊」之人自行與證人黃富源接觸交易,至於其二人如何商議,我並不清楚;㈦附表二部分:當天原本約好與證人劉志豪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2,000元,但證人劉志豪卻未帶錢來,所以我也沒辦法帶其去位於臺中市○○路某冰果西餐廳內,找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綽號「阿兄」之人(與上開綽號「阿兄」者不同人)買毒品;㈧附表三部分,當天我與證人陳暐約好交易毒品3,000元,嗣證人陳暐依約攜款到場後,我就帶其至大陽飯店10樓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姊」之人買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只是純粹幫忙帶路而已;㈨附表四部分:這二次,我亦只是幫忙帶證人蔡宜君去臺中市○○街,找上開綽號「阿兄」之人購買毒品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富源部分:
⑴證人黃富源如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徐佩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吳俊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佩華、或證人吳俊憲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其嗣又如何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地點,向被告徐佩華、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證人吳俊憲分別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及證人吳俊憲又係如何依照被告徐佩華之指示,與證人黃富源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證人黃富源所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一節,分經證人黃富源、吳俊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黃富源於99年10月22日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你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徐佩華,我都叫她『阿妹仔』。」、、「(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這是徐佩華的電話。」、「(檢察官問:你都如何跟徐佩華聯絡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用我的0000000000傳簡訊給徐佩華0000000000電話。」、「(檢察官問:你如果要跟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都約在那裡交易?)每次都是徐佩華指定交易地點,我曾經在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區○○街與成功路口、 柳川 西路與四維路口、五權路與民權路口、中華路上的世華銀行。」、「(檢察官問:每次跟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錢?)不一定,1,000元、2,000元、4,000元。」、「(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8月7日23時05分26秒、23時17分41秒、23時19分52秒、23時26分48秒、23時27分56秒、23時37分35秒、23時44分50秒、23時46分01秒、23時53分43秒、23時5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指我傳簡訊給徐佩華說要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是約在柳川東路與四維路口交易,旁邊有一家快炒店,但店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8月8日00時20分02秒、20時0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就是我傳簡訊跟徐佩華說,我98年8月7日跟她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好像比以前少。」、「(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8月22日04時16分50秒、04時18分05秒、04時23分15秒、04時24分56秒、04時34分53秒、05時00分45秒、05時19分54秒、05時20分59秒、05時3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就是那天我跟她買2,000元安非他命後,要跟她再買4,000元安非他命,但是沒錢想要欠她4,000元,用我的機車擔保,後來徐佩華有答應,叫我將車子騎到柳川東路與四維路給她,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她買了4,000元的安非他命,她也將捆成一捲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檢察官問:譯文中,徐佩華問你『打幾圈』你說『打兩圈』,然後徐佩華又傳簡訊給你說『福龍、成功』這是何意思?)就是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福龍街、成功路口見面,我在04時34分左右到現場,等了5分鐘,約04時40分左右,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用走路的過來找我,我問他是誰,他說是徐佩華叫他來的,我就將2,000元拿給他,他就從香菸盒裡拿出捆成一捲的安非他命給我,然後順便跟他說跟不可以賒帳4,000元,先跟徐佩華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可以將機車先給徐佩華當擔保,請他將這些話轉知徐佩華,然後我就先騎車離開了,所以後來我才會傳簡訊給徐佩華,說可否先抵押車子買4,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在同日05時05分45秒是否有傳簡訊給徐佩華,說『四一先借我,機車先押著,明天就還,不然會被2哥罵』這是何意思?)被2哥罵是藉口,重點是要跟她先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同日05時19分,徐佩華傳簡訊給你說『騎過來,四維』是何意思?)就是徐佩華同意先給我4,000元安非他命,叫我騎機車過來柳川東路與四維路口,我在同日5時30分到達現場,過了5至10分鐘,徐佩華用走路過來,她就直接將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8月23日16時13分35秒、16時16分33秒、16時23分10秒、16時25分44秒、16時28分34秒、16時35分50秒、16時57分35秒、16時58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徐佩華會錯意,以為我要跟她買4,000元安非他命,我其實是要還她之前買安非他命欠她的4,000元,然後再另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育樂街口,我在下午5時到路口,可是等了半個小時,約5點半徐佩華才走路來,因為這次我是請我朋友開車載我過去,所以徐佩華沒直接將安非他命拿給我,而是放在路旁的便電箱上,再走過來跟我拿5,000元,跟我說安非他命放在變電箱上,然後她先離開,我就走到變電箱前,拿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一小包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一圈泰麻將』是何意思?)我多打一個字,意思是一圈麻將,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泰一,麻將回四』是何意思?)就是我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順便還她4,000元。」、「(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9月5日12時10分12秒、12時43分29秒、15時44分55秒、15時55分42秒、16時21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就是我要跟徐佩華買2,000元安非他命,徐佩華叫我打0000000000給一個綽號叫『 阿憲 』的人,我就照她的指示打過去,『阿憲』就直接來我文祥街住處找我,我就到住處樓下等他,『阿憲』騎機車來,他將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再將2,000元現金交給他,『阿憲』拿到錢後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打2,000底現金麻將』是何意思?)就是我要跟徐佩華買2,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徐佩華在簡訊中傳給你的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後來我知道這是『阿憲』的電話。
」、「(檢察官問:『妹阿,謝謝,拿到了』是何意思?)就是『阿憲』已經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了。」、「(檢察官問:徐佩華是否與『阿憲』一起在賣安非他命?)是,他們是合資經營,這是徐佩華跟我說的,他們也有賣海洛因。」、「(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9月7日17時4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傳簡訊給徐佩華『妹阿,打2000底麻將,在家裡,是否叫你朋友來,要麻煩順便載我還醫院好嗎}譯文內容所指為何?)當是我還在住院,但是我請假回家,叫徐佩華賣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徐佩華沒有來,是我之前8月22日在福龍、成功路買安非他命時,交給我安非他命那名不知名男子來我文祥街住處樓下,他大約在半個小時後出現,時間大約是下午6時30分,他開車來,然後下車,我將現金2,000元交給他,他就將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我本來要叫他載我回醫院,但他不願意。」、「(檢察官問:徐佩華是否與『阿憲』一起在賣安非他命?)是,他們是合資經營,這是徐佩華跟我說的,他們也有賣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78頁),嗣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7日23時19分許,你是否有傳簡訊給被告手機說要在兩個、四維、『柳川-四維』、『 柳東 現炒』等語?)是,簡訊的內容是約她出來。約她出來與她講話,可是她沒有出來。」、「(檢察官問:當天有沒有與她見面?)有。」、「(檢察官問:見面經過情形為何?)就是要向她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請你確認當天有沒有把錢拿給徐佩華?)有,我是拿4,000元給她。」、「(檢察官問:之後她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的,我回去之後有施用她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效果比之前的差,但是確實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98年8月22日凌晨4時16分是否有傳簡訊給徐佩華說『打2圈』、『福龍-成功』等語?)那次也是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打2圈』是何意?)˙˙˙,『2圈』是買2,000元的意思。」、「(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中說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為何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是一個男的來送安非他命,我確實沒有給他錢。」、「(檢察官問:為何在偵訊中說有?)2,000元我是交給那個男的。我在偵訊中所言實在。」、「(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拿回去之後有無施用?)有,效果
與一般的安非他命施用一樣。」、「(檢察官問:你在22日當天5時許,你又傳簡訊給徐佩華說機車先押著是何意?)那時候向她拿安非他命,所以先把機車押給他。」、「(檢察官問: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4,000元。」、「(檢察官問:後來她有無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有。」、「(檢察官問:機車交給何人?)交給徐佩華,當天總計交易兩次。第一次是那個男的來,第二次就是徐佩華來拿機車。」、「(檢察官問:偵訊中你說當時是交易1,000元,取回機車4,
000元,簡訊『一圈泰麻將』你說是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徐佩華會錯意,實際上交易1,000元等語是否實在?)實在,我之前講的才是實在。」、「(檢察官問:98年9月7日你打電話給徐佩華說『打2000底麻將』,在家裡,叫你朋友來,要麻煩順便載我是何意?)就是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那時候是一個男的來與我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所述的98年9月7日該日交易經過是否實在?)之前所述實在。」、「(檢察官問:98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你是否有傳簡訊給徐佩華說要『打2000底麻將』,由吳俊憲來交易,徐佩華請你打吳俊憲的手機電話聯絡?)也是要買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之前講的98年9月5日該日交易經過,有何意見?)˙˙˙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並且有將2,000元交給阿憲。
」、「(檢察官問:之後是否有傳簡訊與被告聯絡確認有拿到安非他命?)是的。」、「(本院問:98年8月7日在柳東現炒,你發簡訊『四之一』何意?)『四之一』是4,000元的意思。之前我有沒有另外交易我想不起來。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柳東現炒。」、「(本院問:98年8月22日第二次,一樣有提及『四之一』,是何意?)也是買4,000元的意思。
」、「(本院問:這次交易地點?)四維街與柳川東路口附近,柳東現炒也是在這附近。」、「(本院問:你何時住院?)8月底。」、「(本院問:9月5日買的時候,你是否在住院?)是的。」、「(本院問:9月5日你是第一次跟吳俊憲通電話嗎?)證人黃富源答應該是第一次。」、「(本院問:這次約在那裡交易是否記得?)我是住院偷溜出來,約在我家樓下。」、「(本院問:所以送貨的人是阿憲嗎?)該次是阿憲拿來的,之前有沒有見過他我不確定。」、「(本院問:9月7日、9月5日人都住院,但是都是到文祥街交易嗎?)是的,兩次都是我偷溜出來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另證人吳俊憲於99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0000000000此支電話係如何取得?)是我舅舅劉志智拿給我用的。」、「(檢察官問:你舅媽係何人?)徐佩華,但他們還沒有結婚。」、「(檢察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5日15時55分42秒之通訊譯文)該次與黃富源對話後,至何處交付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給黃富源?)我記得那一次是在98年9月5日下午4點多,到黃富源他家樓下,交付2,000元有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於98年9月5日下午4點多,在黃富源家樓下,交付2,000元安非他命予黃富源˙˙
˙)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嗣於於10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結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認識嗎?)認識,他是我之前舅舅的女朋友,我也認識黃富源。」、「(檢察官問:如何認識黃富源?)是被告介紹認識的,當時黃富源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打2000底現金麻將』,被告就將我的電話告訴黃富源,黃富源就打電話給我,打2,000元的麻將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就是向徐佩華,徐佩華請我送2,000元的安非他命去給黃富源。」、「(檢察官問:那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中華路與太平路口。」、「(檢察官問:確定是在中華路與太平路口?)是的,就是靠近黃富源家那邊。」、「(檢察官問:是否文祥街?)是的,就是黃富源家的樓下,一開始是黃富源跟我約在太平路與中華路口,後來才到我去他家樓下交易。」、「(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有把毒品交給黃富源,並收錢?)有,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你幫徐佩華送貨給黃富源是否就是98年9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確實是我使用的電話,徐佩華請我與黃富源聯絡的電話,這是黃富源及我聯絡的情形,上面顯示的時間也對,我剛剛提及的『打2000底』就是指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黃富源、吳俊憲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均核與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源為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及有為毒品之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富源見面,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日,向證人黃富源表示可撥打證人吳俊憲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相合,且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及證人黃富源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俊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紀錄,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證人黃富源、吳俊憲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徐佩華誼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徐佩華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曾與證人黃富源進行毒品
交易,惟據證人黃富源、吳俊憲上開所述,證人黃富源確係要向被告徐佩華購買毒品,並因此而與被告徐佩華聯絡,赴約見面以完成毒品交易,尤其證人吳俊憲更係因受被告徐佩華之指示,而與證人黃富源聯絡,並出面送貨、取款,可見被告徐佩華確係本件毒品交易之實際販售者,且雙方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完成,當無疑義。何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雙方均係使用暗語來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及金額,足徵雙方早已有所往來,並已建立默契,復經核對其內容,毫無一語提及被告徐佩華係要幫忙引介證人黃富源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若被告徐佩華僅係幫忙引介證人黃富源向綽號「阿兄」之人購毒,其等自可相約地點見面即可,又何必以暗語約妥交易毒品數量、金錢,甚連地點亦須以暗語表徵,凡此,俱徵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內容,均係為證人黃富源向被告徐佩華購買毒品之內容,已甚明灼。此外,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先約定以機車抵押外,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均已先約妥價款、地點,而證人黃富源既係應毒癮作用,而急須施毒解癮,復又已與被告徐佩華約妥交易,並費時赴約,其豈可能不帶錢赴約,被告徐佩華又豈會在未得有價金或獲得付款之保障下,就將毒品交予證人黃富源。是被告徐佩華前詞所辯,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證人黃富源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改口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2部分並未付清價款,另其係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送貨之男子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惟證人黃富源確係向被告徐佩華購買毒品,並均已付清價款,另證人吳俊憲純係受被告徐佩華之指示,始與證人黃富源聯絡,並出面送貨、取款,有如前述,且經進一步質之證人黃富源,其亦隨即改稱其偵訊中所述方始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亦即其於偵訊中所稱如附表一之毒品,係由其向被告徐佩華購買,並已付清價金等語等語,方係實情,足認證人黃富源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述之「改口證詞」諒係因與被告徐佩華同庭,心理上有壓力所為迴護被告徐佩華之詞,不可採信。且觀證人黃富源事後猶知偏頗被告徐佩華,足認其與被告徐佩華間並無重大宿怨,更無誣指被告徐佩華犯行之必要,益徵其前開指認被告徐佩華販毒情事等語,信而有據。
⑷再者,被告徐佩華於警偵訊時先係辯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通訊內容,並無印象,且不是其本人所為等語;繼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如前述,其先後辯解不一,差異甚殊,更徵其前詞所辯,確不可信。況依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苟確係該綽號「阿兄」之人要販售毒品予證人黃富源,則該綽號「阿兄」之人所為,顯與其無關,其自可核實說明,何以於警偵訊時始終一語不提,甚且堅詞否認認識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由此,益見其所辯,悖於情理,委係卸責之詞,要不可信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志豪部分:
⑴證人劉志豪如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佩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佩華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被告徐佩華購得價量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劉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後述(2)所示),且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與證人劉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卷頁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復佐以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但亦對於其確有與證人劉志豪以此方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坦承不諱一情,堪信證人劉志豪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是被告徐佩華辯稱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志豪云云,即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劉志豪於99年2月3日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你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那你所施用毒品的來源係向何人取得?)我有向『妹仔』、『堂兄』的人買的。」、「(檢察官問:{提示蘇錦堂、徐佩華之照片}『堂兄』、『妹仔』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蘇錦堂、徐佩華?)是。」、「(檢察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7日、8月8日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是否為你與徐佩華之通話內容?)是。」、「(檢察官問:上開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要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檢察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8日7時56分11秒、8時4分16秒、8時5分51秒、8時7分13秒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中何者為毒品代號?)『2個』就是指2包海洛因,『原子街』是指臺中市○○街與篤行路的附近,也就是交易地點。」、、「(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詢時陳述98年8月8日有於8時許,在臺中市○○街7-11超市附近交易,以新臺幣2,000元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我現在想起來了,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間、地點及毒品的數量就如上所述,沒成功的應該是8月7日那一次,因為我錢沒有帶夠。」、「(檢察官問:所以,你與徐佩華間,就是於98年8月8日8時多許,在臺中市○○街7-11超市附近交易,以新臺幣2,000元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是。
」、「(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人與徐佩華共同販賣?)沒有。只有他自己一個人。」、「(檢察官問:向購買毒品時,現場是否有交付現金給徐佩華?)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你向徐佩華購買毒品的時候,有無先和其他藥頭聯繫?)沒有。都是直接跟徐佩華約的,再直接由徐佩華來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㈢第89頁至第93頁);嗣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8日上午7時56分許,你有與被告通聯表示『2個』、『原子街7-11』是何意?{審判長提示警卷卷一第313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要叫被告幫我拿2小包的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多少錢向她買海洛因?)1,000或是2,000元跟她買,現在記不得實際上買的金額。」、「(檢察官問:是否有交易成功?)應該有,我現在記不得。我記得我到達的時候,我有拿錢給她,她叫我到那邊等。她走到前面的巷子與1個男子交談,後來她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與被告見面之後,被告走到前面的巷子與1個男的交談,不知道談什麼東西,那個男的是否有拿東西給被告?)我見到被告拿錢給那個男子,那個男子拿1包不知道什麼東西給被告。後來被告就把那包東西給我。」、「(辯護人問:你當時交給被告的錢,被告全部交給那個男子,還是被告有留下多少錢再交給那個男子?)我印象中我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到那個巷子交給那個男的。」、「(本院問:你在偵查中具結陳稱被告是自己1個人販賣,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與徐佩華約,徐佩華來賣,與你前述不合,情形為何?)我說實在話,時間距離那麼久了,當時我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我也是跟他說我確定有一次,當時海洛因是被告拿給我,我錢交給她,剛剛所述的那個男的我不認識,所以我才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也不認識那個男的,我跟檢察官講了,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事實上應該如我今日所述。」、「(本院問:到底是買1包還是買2包?)我現在確定是買1包。」、「(本院問:『2個』是何意?)2個是指買2,000元,我應該是向她買2,000元1包。」、「(本院問:當天你們是約在『7-11』裡面還是外面?)在『7-11』的外面。」、「(本院問:按照你剛剛所述,被告去拿毒品,你在原來約定見面的地點等被告?)是的,我在原來的地點等她。」、「(本院問:被告走多遠之後,才進入巷子裡面?)她約往前走二十幾步,到1個巷子口,有1個男的出來。」、「(本院問:巷口講話,還是巷子內說話?)巷子口。」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經核證人劉志豪上開證述內容,雖對於其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係以1,000元、或2,000元向被告徐佩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或2包,或係被告徐佩華是否偕同他人前往所述略有差異,惟證人劉志豪對於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佩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佩華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被告徐佩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基本事實則始終前後同一,而施用毒品,乃法令查禁之行為,政府查緝甚嚴,施用毒品者無不極力掩飾形跡,以防遭警查獲,自不可能將其每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妥善記載,以求事後可到庭指證販毒者之惡性完整無缺,是證人劉志豪嗣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係以1,000元或2,000元向被告徐佩華購買2包或係1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被告徐佩華當日是否偕同他人同行等細節,前後記憶或有差異,致為相異之證述,乃係常情,即不得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⑶而證人劉志豪於偵訊中作證時,雖較其指稱向被告徐佩華購
毒時日較近,然證人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入監執行而戒毒許久,其身心狀況應無再受毒品糾纏而致不佳之情形,復經公訴人、被告徐佩華、指定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訊問等程序,其記憶當可因此受刺激而適度恢復,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劉志豪經交互詰問,並當庭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既已表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2個係指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爰以此為該部分實體事實認定之基礎。至證人劉志豪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當日係由被告徐佩華向另一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徐佩華轉交予其云云,然證人劉志豪於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當日另有一男子在場之情事,且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堅持當日因證人劉志豪未帶錢,所以我也沒辦法帶其去位於臺中市○○路某冰果西餐廳內,找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綽號「阿兄」之人(與上開綽號「阿兄」者不同人)買毒品云云,經核其二人所述不一,按之被告徐佩華若僅係幫他人代轉毒品,或幫證人劉志豪代購毒品,其既非其中主要利得者,衡情自無必要隱瞞此節,更無須以交易未完成,來設法擺脫自己責任,可見當日之販售者,應即為被告徐佩華本人,乃證人劉志豪上開關於被告徐佩華係轉交毒品,諒係事後維護被告徐佩華之詞,尚難以採為被告徐佩華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暐部分:
⑴證人陳暐於98年10月22日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00
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我的手機,我從97年10月申辦後用到現在。」、「(檢察官問:你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徐佩華,我都叫他『姊阿』。」、「(檢察官問:你怎麼認識徐佩華?)97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這是徐佩華的電話。」、「(檢察官問:都怎麼跟徐佩華怎麼聯絡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檢察官問:你如果跟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都約在那裡交易?)我只跟徐佩華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檢察官問:誰說要約在那邊?)徐佩華,因為她剛好人在附近。」、「(檢察官問:那次跟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錢?)3,000元。」、「(檢察官問:有無他人跟徐佩華一起去?)我只看到徐佩華。」、「(檢察官問:如何交易?)她看到我到了,就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然後她就從她隨身攜帶的皮包中,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給她3,000元,她拿到錢後就馬上下車,我也同時開車離開。」、「(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8月9日21時20分24秒、21時23分34秒、21時28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就是我要跟她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與安非他命數量,就是我前面說的那次交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嗣於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當時是要請被告幫你向別人買還是你要向被告購買?)我自己本身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買毒品,所以我都是直接與她聯絡,我不知道她是向何人購買,我都是直接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經核證人陳暐上開所述內容,證人陳暐已對於其如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佩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佩華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向被告徐佩華購得價量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甚詳,並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日,與證人陳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復佐以核與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但亦對於其確有與證人陳暐以此方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坦承不諱一情,堪信證人陳暐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是被告徐佩華辯稱未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暐云云,即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陳暐於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檢察官
問:在98年8月9日晚上21時20分許,被告有傳簡訊給你,就是現金多少、預算補貨金額,你傳簡訊『3千』是何意?)就是要求她幫我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詳細經過為何?)她那邊可以買到毒品,所以我給現金3,000元要求她幫我購買。」、「(檢察官問:她有沒有幫你購買?)有。」、「(檢察官問:如何交付毒品給你?)地點我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但是我記得是在路旁,她親手把毒品交給我,我也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她,現金是她先幫我付了,但是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在偵訊中為何沒有提及被告是幫你向第三人買毒品?)檢察官做筆錄的時候,當時也是只有問電話內容而已。」、「(辯護人問:你當時是要請被告幫你向別人買還是你要向被告購買?)我自己本身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買毒品,所以我都是直接與她聯絡,我不知道她是向何人購買,我都是直接對被告。」、「(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否知道你付給被告的3,000元,被告是有扣下一部分自己留著還是全部交給上手?)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與她談到這部分。」、「(辯護人問:針對檢察官所剛剛訊問的,你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你先前是說你請被告幫你購買毒品,這兩種說法不同,請你確認?)我的意思是要她幫我買毒品,電話中我們都是簡單的對話,知道她可以買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改口證稱係委請被告徐佩華代購毒品,惟此核與其先前於偵訊中所述不合,更與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天我與證人陳暐約好交易毒品3,000元,嗣證人陳暐依約攜款到場後,我就帶其至大陽飯店10樓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姊」之人買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只是純粹幫忙帶路而已云云不合,尤其證人陳暐與被告徐佩華係於97年底始結識,距本次毒品交易不到1年,雙方識短情淺,又無特殊淵源、情誼,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徐佩華豈會無端幫證人陳暐代購毒品,是證人陳暐此部分證述內容,已然悖於情理,而不可信,更難以據為有利被告徐佩華之依據。
⑶被告徐佩華雖辯稱:當日係由其帶證人陳暐至大陽飯店10樓
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姊」之人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當日係由被告徐佩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親自交付毒品予其等語,有前述證人陳暐之證詞可資對照,是被告徐佩華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況且,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出有關上開綽號「阿姊」之人之年籍、姓名或其他可資以辯別身分之相關資料,供本院予以循線查證,乃其此部分所示,即乏相關積極事證可以憑佐,益徵其此部分所述,確不可信。
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宜君部分:
⑴證人蔡宜君如何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日,分別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徐佩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佩華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其嗣又如何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約定地點,向被告徐佩華分別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證人蔡宜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蔡宜君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結稱:「(檢察官問:你向徐佩華購買毒品幾次?)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7次。」、「(檢察官問:交易方式?)交易過程是我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徐佩華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中跟他講要買『檳榔』或『便當』,檳榔或便當是指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約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騎樓下,到了後便與徐佩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都是買2,000元,數量是2小包˙˙˙」、「(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98年8月12日18時48分13秒、98年8月19日20時23分53秒˙˙˙}這是你與何人的簡訊?)內容就是我要向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內容的『便當』代表安非他命,『兩個』便代表2,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二第59頁至60頁);於99年1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或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是我向徐佩華購買的。」、「(檢察官問:有無以手機與徐佩華聯絡?)有,他用0000000000打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12頁);嗣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12日的晚上6點46分許,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徐佩華,之後又傳簡訊要兩個檳榔?)是的,當時我是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兩個檳榔是何意?)是指買2,000元。」、「(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中稱是在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交易的?)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有沒有交易成功?)有,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是拿到2小包。」、「(檢察官問:回去之後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效果如何?)跟之前買的來施用的安非他命效果一樣。」、「(檢察官問:在98年8月19日晚上8點23分許,是否有打電話給徐佩華,且傳簡訊『兩個』是何意?)就是拿手機跟他換購安非他命,兩個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共2包。」、「(檢察官問:當天約在何處?)也是在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叉口。」、「(檢察官問:當天有沒有交易成功?)有。」、「(檢察官問:你拿回的安非他命有無施用?)有。」、「(檢察官問:效果如何?)與之前的一樣。」、「(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及第二次是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徐佩華有沒有把手機收下?)當天有收下,後來我隔幾天拿2,000元把手機換回來。」、「(本院問:第二通電話已經交易完成,交易完成之後,我才打電話問他手機何時可以拿回來。印象中後來是23日那通簡訊之後拿2,000元換回手機,也是去三民路與成功路口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並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日,與證人蔡宜君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紀錄,分別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所載),復佐以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係其本人販售毒品予證人蔡宜君,但亦對於其確有與證人蔡宜君以此方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坦承不諱一情,堪信證人蔡宜君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徐佩華誼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這二次,我只是幫忙帶證
人蔡宜君去臺中市○○街,找上開綽號「阿兄」之人購買毒品而已云云。惟就此求證於證人蔡宜君,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這兩次時間、地點,是否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很清楚。」、「(辯護人問:被告徐佩華有沒有過說帶你去樂群街找一位叫阿兄的人買毒品?)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不清楚何意?)沒有,她從來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向別人買毒品。」、「(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剛剛檢察官問你的這兩次交易的情形,例如說現場你如何過去的,被告徐佩華如何過去的?)我是騎機車過去的,被告走過來我這裡,至於她從哪裡走過來我不知道。兩次都是。」、「(被告問:8月12日那天我們約在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見面之後,我是否有帶你一起過去樂群街?)曾經有跟她一起去找一個男的,但是8月12日當天並沒有去。」、「(被告問:請你仔細確認8月12日當天是否真的沒有去找過一個男的?)我只記得是之前與她去找過一個男的。」、「(被告問:8月19日那天我是否告訴你說人家不要手機,當天我就還給你?)沒有這件事,後來我還發簡訊給你跟你要求要拿回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予以明確否認在案,是被告徐佩華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不可信。
㈤被告徐佩華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證人黃富源、劉志豪、陳暐、蔡宜君與被告徐佩華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或因此見面,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及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徐佩華係親自,或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或證人吳俊憲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徐佩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縱據上述,被告徐佩華前詞所辯,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佩華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茲對被告徐佩華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徐佩華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佩華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徐佩華如附表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佩華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佩華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證人吳俊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同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轉讓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販賣、轉讓毒品罪,均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故本件被告徐佩華販賣毒品之時間,既自98年8月7日至同年9月7日間,亦即其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為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則為劉志豪,均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是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毒品之時間有隔、犯意有間,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徐佩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僅為2,000元,另關於其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其中附表1編號1、3各為4,000元、附表三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2、5、6、附表四編號1、2各僅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僅為1,000元,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劉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而已,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徐佩華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各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各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說明對被告徐佩華科刑之理由如下:
⑴主刑部分:
①本院審酌被告徐佩華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然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暨其於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有與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聯繫一事,但就其歷來供述、庭訊表現,仍無從見其有何悛悔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徐佩華所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從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②本件被告徐佩華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另又與共犯吳俊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就被告徐佩華與上開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應於該罪主文內諭知予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徐佩華與上開二名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其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應分別各罪主文內諭知予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徐佩華之財產抵償之。
③至未扣案而供被告徐佩華、共犯吳俊憲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李立仁,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見99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第7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林陳女,見99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44頁)各1支,雖係供被告徐佩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係案外人劉志智提供其與共犯吳俊憲使用,非被告徐佩華或共犯吳俊憲所有,現亦所在不明,分經被告徐佩華、吳俊憲所述在卷;且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分別係李立仁、林陳女所申設,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乃被告徐佩華或共犯吳俊憲應非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之所有人,自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徐佩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乃被告徐佩華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而查,被告徐佩華前揭所犯甲案部分,嗣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4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現與其另犯之他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徐佩華上開所犯甲案部分,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亦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徐佩華應構成累犯等語,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交易對象:黃富源│├──┬──────┬──────┬──────────────┬──────┤│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情形│科刑│├──┼──────┼──────┼──────────────┼──────┤│1.│98年8月7日│臺中市○○路│徐佩華於98年8月7日晚間23時19│徐佩華販賣第│││23時19分許至│、柳川東路口│分52秒至同日晚間23時57分55秒│二級毒品,處│││23時57分許│附近之「柳東│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有期徒刑伍年││││現炒」小吃店│黃富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702│伍月,未扣案││││旁│7934號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之犯罪所得新│││││,以簡訊「四之一」等語,代表│臺幣肆仟元沒│││││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二│收之,如全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柳川│或一部不能沒│││││-四維」、「柳東現炒」等語,│收時,以其財│││││代表臺中市○○○路、四維路之│產抵償之。│││││交岔路口及位在臺中市○○○路││││││上之「柳東現炒」小吃店即交易││││││地點,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路上之「柳││││││東現炒」小吃店旁,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富源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2.│98年8月22日│臺中市○○街│徐佩華於98年8月22日凌晨4時16│徐佩華共同販│││4時16分許至4│與成功路交岔│分50秒至同日凌晨4時34分53秒│賣第二級毒品│││時34分許│路口│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黃富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702│伍年叁月,未│││││7934號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扣案之犯罪所│││││,以簡訊「打2圈」等語,代表│得新臺幣貳仟│││││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元與左列不詳│││││命;以「褔龍:成功」等語,代│成年男子連帶│││││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之交岔│沒收之,如全│││││路路口即交易地點,以約定交易│部或一部不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沒收時,以其│││││。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與左列不詳成│││││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通話│年男子之財產│││││完畢後約5分鐘後,囑一真實年│連帶抵償之。│││││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褔││││││龍街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富源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3.│98年8月22日│臺中市○○街│待黃富源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徐佩華販賣第│││5時0分許至5│與柳川東路交│基安非他命後,又欲以其所有之│二級毒品,處│││時19分許│岔路口│機車用以抵押,向徐佩華購買第│有期徒刑伍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富│伍月,未扣案│││││源便再於98年8月22日凌晨5時0│之犯罪所得新│││││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臺幣肆仟元沒│││││34號與徐佩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0000000000號聯繫,以簡訊「…│或一部不能沒│││││四一…機車先押者(著)…」等│收時,以其財│││││語,代表黃富源欲以其所有之機│產抵償之。│││││車用以抵押,向徐佩華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徐佩華即再於同日凌晨││││││5時19分54秒許,以簡訊:「騎││││││過來;四維」等語,代表同意交││││││易及以臺中市○○街與柳川東路││││││之交岔路口為交易地點,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四維街與柳川東路之交岔路口,││││││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富││││││源1次(嗣於下列編號4所示時││││││地取得價款4,000元)。│││││├──────────────┤│││││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4.│98年8月23日│臺中市○○路│嗣徐佩華又於98年8月23日下午│徐佩華販賣第│││16時13分許至│與育樂街交岔│16時13分35秒至同日下午16時58│二級毒品,處│││17時30分許│路口│分6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有期徒刑伍年│││││3號與黃富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貳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便於│之犯罪所得新│││││電話中,以簡訊「一圈泰麻將」│臺幣壹仟元沒│││││等語,代表1,000元之第二級毒│收之,如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泰一。│或一部不能沒│││││麻將回四」、「四維」等語,代│收時,以其財│││││表黃富源欲購買1,000元之第二│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償││││││還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4,000元及位在臺中││││││市○○路與育樂街之交岔路口即││││││交易地點,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樂街之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富源1次,並同時││││││拿取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4,000元。│││││├──────────────┤│││││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二第││││││57頁)││├──┼──────┼──────┼──────────────┼──────┤│5.│98年9月5日12│黃富源之臺中│徐佩華於98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徐佩華共同販│││時10分許至15│市○區○○街│分12秒至同日下午15時54分55秒│賣第二級毒品│││時54分許│25號5樓住處│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樓下│黃富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702│伍年叁月,未│││││7934號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扣案之犯罪所│││││,以簡訊「打2000底現金麻將」│得新臺幣貳仟│││││等語,代表黃富源欲購買2,000│元與吳俊憲連│││││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沒收之,如│││││徐佩華並於雙方通話中,請黃富│全部或一部不│││││源撥打吳俊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號,向吳俊憲聯繫交│其與吳俊憲之│││││易事宜。待黃富源於同日下午15│財產連帶抵償│││││時55分42秒,以行動電話098702│之。│││││7934號與吳俊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吳俊││││││憲即於同日下午16時21分許,在││││││黃富源位在臺中市○區○○街││││││25號5樓住處之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富源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6.│98年9月7日17│黃富源臺中市│徐佩華於98年9月7日下午17時48│徐佩華共同販│││時48分許至1○○○區○○街25│分3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時30分許│號5樓住處樓│83號與黃富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下│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便於│伍年叁月,未│││││電話中,以「打2000底麻將」等│扣案之犯罪所│││││語,代表黃富源欲購買2,000元│得新臺幣貳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元與左列不詳│││││「在家裡」,代表黃富源位在臺│成年男子連帶│││││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沒收之,如全│││││即交易地點,以約定交易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沒收時,以其│││││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與左列不詳成│││││事宜後,徐佩華即於同日下午18│年男子之財產│││││時30分許,囑上開真實年籍不詳│連帶抵償之。│││││之成年男子,在黃富源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富源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二第││││││15、61頁)││└──┴──────┴──────┴──────────────┴──────┘┌──────────────────────────────────────┐│附表二、交易對象:劉志豪│├──┬──────┬──────┬──────────────┬──────┤│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情形│科刑│├──┼──────┼──────┼──────────────┼──────┤│1.│98年8月8日7│臺中市○○街│徐佩華於98年8月8日上午7時56│徐佩華販賣第│││時56分許、8│之7-11便利商│分11秒許、8時4分16秒、8時5分│一級毒品,處│││時4分許、8時│店│51秒、8時7分13秒許,以行動電│有期徒刑拾伍│││5分許、8時7││話0000000000號與劉志豪所持用│年捌月,未扣│││分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雙方便於電話中,以簡訊「2│新臺幣貳仟元│││││個」等語,代表2,000元之第一│沒收之,如全│││││級毒品海洛因;以「原子街」代│部或一部不能│││││表臺中市○○街上之7-11便利商│沒收時,以其│││││店即交易地點,以約定交易第一│財產抵償之。│││││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通話完畢後,在││││││臺中市○○街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價量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豪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一第││││││313頁、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三第81頁)││└──┴──────┴──────┴──────────────┴──────┘┌──────────────────────────────────────┐│附表三、交易對象:陳暐│├──┬──────┬──────┬──────────────┬──────┤│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情形│科刑│├──┼──────┼──────┼──────────────┼──────┤│1.│98年8月9日│臺中市○○路│徐佩華於98年8月9日晚間21時20│徐佩華販賣第│││21時20分許至│與五權路交岔│分24秒至21時28分31秒許,以行│二級毒品,處│││21時28分許│路口│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暐所持│有期徒刑伍年│││││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肆月,未扣案│││││後,雙方便於電話中,以簡訊「│之犯罪所得新│││││三千」等語,代表3,000元之第│臺幣叁仟元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約定│收之,如全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或一部不能沒│││││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收時,以其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產抵償之。│││││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以3,00││││││0元之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暐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一第││││││117頁、卷三第67頁)││└──┴──────┴──────┴──────────────┴──────┘┌──────────────────────────────────────┐│附表四、交易對象:蔡宜君│├──┬──────┬──────┬──────────────┬──────┤│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情形│科刑│├──┼──────┼──────┼──────────────┼──────┤│1.│98年8月12日│臺中市○○路│徐佩華於98年8月12日晚間18時│徐佩華販賣第│││18時46分許至│與成功路交岔│46分47秒許、18時48分13秒許,│二級毒品,處│││18時48分許│路口騎樓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宜│有期徒刑伍年│││││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叁月,未扣案│││││號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以│之犯罪所得新│││││簡訊「2個檳榔」等語,代表2,│臺幣貳仟元沒│││││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之,如全部│││││命,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收時,以其財│││││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產抵償之。│││││徐佩華即於通話完畢後,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騎││││││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蔡宜君1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三第││││││53頁)││├──┼──────┼──────┼──────────────┼──────┤│2.│98年8月19日│臺中市○○路│徐佩華於98年8月19日晚間20時│徐佩華販賣第│││20時23分許至│與成功路交岔│23分35秒許、20時42分6秒許,│二級毒品,處│││20時42分許│路口騎樓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宜│有期徒刑伍年│││││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叁月,未扣案│││││號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以│之犯罪所得新│││││簡訊「2個」等語,代表2,000元│臺幣貳仟元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之,如全部│││││言明以蔡宜君之行動電話為抵押│或一部不能沒│││││,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時,以其財│││││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產抵償之。│││││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徐││││││佩華即於通話完畢後,在臺中市││││││三民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騎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蔡宜君1次。嗣蔡宜君於事後交││││││付2,000元予徐佩華後,取回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48號卷三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