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提供不知情之他公司作為報稅之用,違反公認會計原則,影響公司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慮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再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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