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 郭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嚴彥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99年先後提出作為反擔保之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770萬元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宣稱上開2筆款項係向第三人借貸,但無相關證據證明之,其所述並無足採;而依相對人於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顯示之財產,僅有西元1995年所產之BENZ汽車乙部及多禮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執行業務所得4,764元,在此之後並無新增資產,直至98年及99年間需用現金作為擔保金,才將隱匿於他人名下之資產提出,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必要,實屬有據。況相對人已獲得取回擔保物之裁定,隨時可向提存所辦理取回上開160萬元及770萬元擔保金,依前述相對人之慣性,取回後勢必隱匿於他人名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從相對人名下財產受償,因此實有必要就少數、已知之相對人財產160萬元、770萬元2筆款項進行扣押,足見本件假扣押具有急迫性;又縱使該2筆款項係相對人向第三人 徐翊銘 借貸取得,惟其所有權自第三人移轉至相對人,則已屬相對人所有,第三人僅對相對人具有返還借貸款請求權而已,倘不允許抗告人扣押相對人於提存所之擔保金,相對人於取回後逕行交付或返還予第三人,則將使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減少,即屬實務見解所示「債務人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因此本件確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法令障礙致給付不能,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4,100萬元;縱認抗告人違約在先,4,1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抗告人得請求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違約金中之986萬元,而提出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報表列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收據、支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原法院提存所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卷抗告人所提證1至證9)為憑,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已為大致之說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稱「相對人前曾向房屋基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探詢出售買賣標的房屋予第三人之意見,足見相對人有出脫財產之情事,且近期擬將原提存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取回」等情,而檢附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見同上卷抗告人所提證10至證11),然該資料清單係記載相對人擁有汽車1輛且於96年度亦有所得1筆,但不能據此認為相對人已積極轉移或隱匿其資產,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而准予對其為假扣押。又抗告人復於本院以前開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聲請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同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