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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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孫克慶 被告 孫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薛香川 ,再變更為童兆勤,變更後之法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3日、10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克慶於88年2月6日,邀同被告孫保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14萬元。其中第一筆借款106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3%(即年息7.35%)計算,借款期間自8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14萬元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3%(即年息8%)計算,借款期間自88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克慶就第一筆借款部分自100年9月27日後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850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就第二筆借款部分自88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亦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824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孫保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原告已墊付合計7,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