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32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告 洪榮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公告於自由時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所有權利。本件依聯邦銀行與被告所訂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肆篇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方式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循環動用額度內之現金,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計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01年11月22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83,765元(其中本金78,499元,遲延利息105,266元),及其中78,499元部分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0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1年11月22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31,498元(其中消費款140,756元,利息190,742元),及其中140,756元部分,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合約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暨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5,263元,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訂50萬元,是其聲請職權假執行自難准許,惟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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