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書記官柯雅菱通譯張哲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於94年1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辛○○,
並要求辛○○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每10天收取利息2萬元,戊○○隨即派癸○○(綽號「 阿垣 」)多次向辛○○逼迫催討,辛○○於支付數次利息後即無力攤還,避不見面,戊○○、癸○○因而亟欲尋得辛○○;另庚○○與其前女友丁○及辛○○間有感情糾紛,於95年3月23日透過其母得知丁○及辛○○正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2樓屋內打麻將,乃將上情告知友人乙○○,由乙○○於95年3月23日晚間通知戊○○,戊○○乃邀同癸○○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士林電機」工廠旁與乙○○、庚○○碰面,庚○○夥同乙○○、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林偉俊 」(音同)及另名不詳男子到場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行人隨即分乘3輛車前往新豐鄉松林村松林路185號,由庚○○帶頭,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進入屋內,適該屋1樓有未成年之圍事小弟邱O彰、簡O淳在看電視,庚○○向邱、簡2人表示要找人,即逕自率戊○○、癸○○等人上樓,庚○○等人上樓後,見辛○○、壬○○、己○○、甲○○4人正在打麻將,丙○○在旁觀看,丁○在沙發上睡覺,庚○○隨即持屋內之掃把、凳子等物猛烈追打前女友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則上前將麻將桌翻倒,丁○於躲避庚○○追打中,碰撞到牆上電燈開關,電燈因而熄滅,癸○○隨即舉起奧地利GLOCK廠制26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室內天花板擊發1槍,控制場面,以為震懾,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有沒有人要跳出來,其為「湖口阿垣」,如果不高興可以到湖口來找我等語,造成二樓屋內靠馬路房間內桌子、椅子、掃把、垃圾桶、麻將等物凌亂、散落於地,且掃把、椅子遭破壞,於天花板上有一彈孔,彈頭、碎片散落於沙發、地上等處。庚○○於毆完丁○後即先行下樓,並交待在場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癸○○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同強押辛○○、丁○2人下樓,欲帶離新豐鄉松林村松林路185號,共同非法剝奪辛○○、丁○2人之行動自由。
㈡癸○○等人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甫步出該屋,即見簡O淳騎
乘機車搭載邱O彰返回松林路185號屋前,邱O彰隨即下車,持槍上前,與亦攜帶槍枝之癸○○正面遭逢,並持槍互射,癸○○(所涉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對邱O彰擊發槍內3顆制式子彈,另1顆制式子彈完整掉落在現場地上,邱O彰因而身中3槍倒地,癸○○隨即上前取走邱O彰之改造手槍(槍內尚有4發土造子彈),與戊○○一同開車逃離現場,原遭挾持之丁○、辛○○趁機逃離,其餘人等亦均迅速散去。警方據報隨即循線追緝,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查獲戊○○及癸○○2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⑴依當事人之協商內容,被告戊○○應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而被告業已於96年11月2日依協商內容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該公益團體,此有該事務所之收據在卷足憑。
⑵查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⑶共同被告癸○○所涉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同被告庚○○所涉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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