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82號自訴人癸○○被告寅○○
樓壬○○丁○○丙○○戊○○
樓子○○
1乙○○己○○
之1辛○○丑○○甲○○庚○○卯○○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 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準備書狀㈡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原係委任 葉民文 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惟葉民文律師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一紙附於本院卷㈡足憑,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