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7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6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相對人丙○○部分,並未對其聲請執行,故其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7日95 執全洪 字第372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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