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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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拾壹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受其友人 蘇敬文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所委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十七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二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左上角卡拉OK店前石縫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中,均已坦承上揭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辯稱:其友蘇敬文拿一個袋子到石坑路一號找伊,蘇敬文跟伊講該袋內裝有槍枝,託伊藏起來,伊叫蘇敬文把該袋子藏在石坑路一號後面石堆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伊工作之左上角卡拉OK店實施搜索,藏放於該卡拉OK店前石縫中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七顆)、仿德制八厘米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係其友蘇敬文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託伊寄藏,蘇敬文說他的風評很臭,警方查他查得很緊,故將上開槍、彈託伊寄藏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於翌日凌晨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向法官供述: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之左上角卡拉OK店查獲改造九二手槍一支、仿德制八厘米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九○子彈十七顆、改造點二二子彈二顆,係伊朋友蘇敬文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交給伊保管的,因蘇敬文有前科且怕被警察抓,所以將上開槍、彈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內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仿德制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子彈十七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點二二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九○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頁)。
(三)經核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中所為陳述,關於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左上角卡拉OK店前石堆中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蘇敬文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橋附近委託其代為寄藏保管等情大致相符,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在卷可佐,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屬改造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則如本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無與刑之加重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故本件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外,其餘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即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傷害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其受寄藏之時間不長;(3)犯後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而避重就輕;(4)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十七顆,除其中六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十一顆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二顆,除其中一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一顆土造子彈,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緝 字第 13 號判決(96.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2257 號(96.09.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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