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 林美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東大路慢車道上,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口,欲左轉武陵路,適有警員甲○○駕駛巡邏車執行任務中,至東大路慢車道欲左轉武陵路,先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至異議人前方,異議人則對員警甲○○連續按鳴喇叭4至5聲,異議人並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至警員甲○○駕駛之巡邏車旁邊,並將車窗搖下,口中念念有詞,員警甲○○即察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後,即鳴笛向前追趕,並廣播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仍未停車,經員警甲○○超車後始攔停異議人,並請求其餘2位警員到場支援,並依法掣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員警甲○○記明事由,並告知違規時間、事實、到案處所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逾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提出申訴,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41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300元及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0月7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JY-8839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道行駛,行經東大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前,忽有一警車由東大路慢車道突然左轉橫越伊駕駛的小客車前,險致車輛追撞,伊即鳴按喇叭提示,不料員警竟腦羞成怒,以伊亂鳴喇叭為由要求伊出示證件,且員警情急之下竟伸手向伊上衣口袋欲搶拿證件,員警顯然是濫用公權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未繫安全帶,且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時,適有員警甲○○駕駛巡邏車,行駛於東大路慢車道欲左轉武陵路,異議人即連續鳴按喇叭4、5聲,並行駛至員警駕駛之巡邏車旁,員警甲○○即察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員警甲○○隨即鳴笛警示,異議人拒不停車,並加速行駛,嗣經員警甲○○攔停後,異議人又拒絕出示證件,經員警甲○○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41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員警記明事由,並告知違規時間、事實、到案處所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逾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95年5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自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6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29日竹監新字第0960000730號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2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2689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舉發過程情形為何?)當天我駕駛巡邏車要回去交通隊拿酒測吹管到西門派出所,我的車輛有亮警示燈...我從東大路慢車道要左轉武陵路,當時異議人車輛在快車道外側,距離我約50到60公尺,我當時就快速轉到側車道」、「(為何異議人說你直接超車道他車子前方差點造成擦撞?)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擦撞,反而是異議人一直鳴按喇叭,約按四至五聲,而且事後開到警車旁邊,將車窗搖下、念念有詞,我這時候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後來又加速離去,也沒有繫上安全帶,異議人沿著東大路方向,因為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所以就追趕上前,當時我有鳴笛一、兩聲提醒異議人注意,並以麥克風廣播異議人車輛請他停車,異議人沒有意思要停車,異議人當時行駛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上,所以我才超車攔停」、「(後來?)證攔停之後我對異議人說他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當時還坐在車上,異議人當時馬上繫上安全帶,說『我有繫安全帶,是你攔我我才解開的』,但是我在之前轉彎處以及超車時,都確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因為異議人當天穿淺色上衣,非常明顯,後來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說『如果我出示證件,你就要開單,我為何要出示證件』,我就請同事前來支援,後來有兩位警員來支援,他們到現場後也有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將駕照、行照重疊放在手上,拿在車窗前方讀秒,讀到七秒之後就收起來,表示他有出示,當時支援的兩位同事已經到現場,異議人一直不下車,我跟同事討論後覺得快車道危險,所以才會決定將異議人帶回交通隊,異議人原本不願意配合,也不願意下車,當時異議人同車還有他太太跟女兒,最後異議人願意跟我們一同回交通隊,我絕對沒有伸手拿異議人口袋內的證件...」、「(回到交通隊後,發生何事情?)異議人回到交通隊心情較平復,有出示證件給我同事看,我們檢查他的身份後,就告知他要開單告發的內容,異議人要求我要在紅單上填寫我違規左轉在先,他才願意簽名,後來因為我沒有依照他的要求記載,他就拒絕簽名,異議人離去時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時間、地點」、「(當時你有無違規左轉在先?)如果當時我有左轉,這樣確實是違規左轉,後來我沒有左轉,我是變換車道」、「(有何補充?)異議人當時確實有告知我我超車不當的事情,我也有跟他道歉」、「(確定異議人鳴按喇叭有四、五聲?)確定,而且中間沒有間隔,就是猛按喇叭」、「(為何認為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因為我攔停之後,異議人雖然有出示證件,但是他將駕照、行照重疊拿在手上,置於車窗前,拒絕交給我,而且讀秒七秒後就收起來,所以我認為他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從指揮」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復自承:伊當天確係穿淺格子襯衫,且因伊在生氣,所以將駕照、行照放在車窗上讀秒,並未交給員警等情,足見異議人確係因證人變換車道至異議人前方,異議人即連續按鳴喇叭4、5聲,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且異議人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員警攔停後又拒不出示證件等情,均堪認定。
㈢、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警員即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復辯稱舉發員警濫用公權力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按鳴喇叭不依規定,駕車未繫安全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前揭規定據以分別裁處600元、3300元,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