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靠近寶山路台新苗圃前之右彎接近直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上開安全之超車間隔情況下,貿然自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方超車,左手臂因而勾擦到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照後鏡,致甲○○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甲○○雖經送醫並接受治療,仍因遺有複視現象,而造成右眼功能嚴重減損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另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青 原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沿寶山路西向東直行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第二車道內側,於肇事地欲超越前車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左手不小心勾擦該機車右手把而擦撞肇事,當時路況壅塞,天氣晴、視線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從甲○○右側超車,我經過她旁邊時,他車子往我車身靠,她的車子刮到我的左手臂,因而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照後鏡勾到被告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台新苗圃前是左彎後再右彎的路段,在左彎後有一個紅綠燈,我跟告訴人是在過了紅綠燈再「右彎」的直線路段發生車禍,當時我由告訴人的右後方經過她的機車右邊再往前騎,我有意識到我的左手臂有碰到別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另亦承認警員於車禍發生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中關於A車部分所為「AB車同向沿寶山路西向東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二車均行駛第二車道,因A車自第二車道欲超越B車時間距不足,左手勾擦B車後視鏡,B車失控滑倒而肇事」等記載,確實是依據被告所述而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自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車之行為,且於此超車之過程中,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告訴人機車之右照後鏡,告訴人並因此隨即人車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接近新竹市○○路台新苗圃前,遭同向由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超車擦撞而發生車禍,且因此當場昏迷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目前右眼有複視的情況,瞳孔對光沒有反應,遇到強光瞳孔無法收縮,看近的東西看不清楚,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已造成身體健康上難治之傷害程度之事實。
(三)鑑定證人即負責後列國立交通大學函附之分析意見之該校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 吳水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依據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現場所留之油漬痕推敲,應該是在右彎快要接近直線的地方,且依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陳述、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判斷,尚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肇事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另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照鏡幾近旋轉而反向之情形,不排除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照後鏡之可能之事實。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之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八五三號函一件,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恐無法完全治癒,遺有複視之後遺症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再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九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馬偕竹 外系乙字第○九五○○○五八八六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傷害,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所導致,並非外物侵入所造成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共四張、新竹市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函附之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一件,佐證被告肇事當時及案發後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有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道路狀況是右彎接近直線,該路段平日上班時間車流量不小,尤其機車甚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三紙(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及模擬路況圖(參本院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頁)可佐,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在此呈右彎之道路上行駛,客觀上車身會自然向右傾,亦據鑑定證人吳水威證述在卷,被告自承平常均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上班,則對於上述之客觀情狀應相當熟知,故於騎乘機車欲超前車時,應更加小心謹慎才是。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標示其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當時兩車間之位置可知(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下方相片中以代號AB標示處),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被告雖又當庭辯稱該距離可容納一部機車通過,惟若果真如此,何以有被告所自承之超車時左手臂勾擦到告訴人機車右照後鏡之可能?
2、再者,被告雖依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機車右後方遭擦撞」之指訴,於本院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甚至否認對於車禍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時,伊當場昏迷,醒來已經在醫院,之所以會有上開指訴,是依據車禍發生當時之感覺陳述。而衡諸常情,行進中之前車,通常不會知悉車後或後車之行駛狀況,故告訴人稱依感覺認為是機車右後方遭撞擊,此指訴是否正確,必須依照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查,被告既然是從告訴人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車,且二車之距離如被告上開所繪位置又相當接近,客觀上應無再容納另一部機車行駛於兩車間之可能;而鑑定證人吳水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雖有明顯刮痕,然此痕跡本院認為應是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而非遭第三部甚至被告之機車撞擊之撞擊痕,蓋行進中之機車若遭他車自後碰撞,在碰撞瞬間通常容易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故碰撞之面積應該不會如告訴人機車右後側所留下之痕跡那麼明顯且大面積(參偵查卷第二四頁)。故本院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可採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有遭第三部車或被告之機車撞擊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應認為可採。
3、綜上述,本院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是肇因於被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被告嗣雖於本院復辯稱因先有第三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傾而勾擦到被告之左手臂云云,然本院認並無第三部車存在,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使有如被告所辯之情事存在,仍無法卸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若真有第三部車肇事之情況,被告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傾時復勾擦到被告之左手臂而倒地,被告應同為肇事之因素之一。故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機車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之機車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即無勘驗之必要;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所配戴之髮夾所傷云云,本院認純屬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所導致,並非外物侵入所造成,已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上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九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馬偕竹外系乙字第○九五○○○五八八六號函覆在卷,辯護人此主張亦顯不可採。
(三)按本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左手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勾擦,告訴人對此突來之狀況無法及時反應,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係屬後方車,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甲○○係屬後方車,路權優先,被後方超車之乙○○車撞擊,無法防範。故乙○○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九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又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兩車於右彎而接近直線之同一車道上,重機車(乙○○車)欲超越輕機車時,尚無法排除重機車駕駛左手勾擦輕機車右後照鏡而發生肇事之可能等情,有該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六○○○四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第二五六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嚴重減損視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在修正前之規定下,只要行為人有自首情形時,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予減刑,然為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情況(參見立法修正說明),因此新法修正為行為人雖有自首情事存在,惟僅係法院「得」予減刑之理由,是否予以減刑,應由法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自首減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乙情,有警員 李青原 所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雖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工作能力甚鉅,及車禍發生之初雖承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卻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承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絲毫過失責任,毫無悔意,迄因和解金額及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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