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戊○○
丙○○己○○乙○○癸○○丁○○未○○巳○○午○○辛○○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卯○○
子○○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 林源治 (下稱被繼承人林源治)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治於民國81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交換之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林源治將坐落 新竹縣 ○○鎮○○路○○巷○號房地售予被告,且由被繼承人林源治將該房屋拆除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坐落新竹縣○○鎮○○○段195-134、195-133、194-2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棟,面積約35坪予被繼承人林源治。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源治之土地增值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土地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共計四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作為被繼承人林源治向被告購買房屋之價款,且被告應再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繼承人林源治。被告雖已支付一百七十萬元,然被告完成新建房屋後,一再拖延房屋之過戶與交付,被繼承人林源治於89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後被繼承人林源治已於93年2月28日死亡,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原告辛○○曾經代表全體被告於95年3月7日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房地因無法給付而應返還之價金四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經訴外人 林清貴 立保證書在案,更足證明被告未履行房屋買賣交換義務。
(三)為此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所提之80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經核其上「林源治
」之簽名與印文,俱與81年6月6日之契約書不同,有偽造之嫌,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源治當年與被告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且該土地現況被告於購買時明知,縱使有遭他人占用情形,亦得由被告承受後依法排除侵害。且他人占用面積若干,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所辨完全係單方所提,證人甲○○業已證稱計算書只能當參考。
㈡被繼承人林源治從未承諾提供土地供被告通行興建房屋,
且被告所指之新竹縣○○鎮○○○○○路○○號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林源治所有,被繼承人如何提供給被告通行?況且,被告購地通行本為建屋成本之一,何得將之轉嫁原告?且如此重大事項何以未載明於契約書上?依據證人所稱,該地早有既成道路可供小汽車通過,被繼承人林源治不可能在此條件下承諾提供非其所有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㈢原告辛○○未收到被告所謂之三十萬元和解金,亦無權代
理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與被告和解,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由證人所述,可見95年3月14日在芎林分駐所時,雙方各執一詞,在場七嘴八舌。果真和解,何以未立書面?且95年3月7日被告之弟林清貴方簽立保證書保證四百零五萬元債務,原告辛○○豈有可能在一星期後同意以三十萬元和解?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為興建房屋於80年12月4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源治 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91平方公尺、持分一千分之八四六)、195-133地號(地目田、面積124平方公尺、持分一千分之八四六)、194-2地號(地目田、面積156平方公尺、持分一千分之九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換算後全部買賣面積為305.76坪。因當時上開土地有被他人占用情形,遭占用之確實面積不明,故雙方暫定遭占用面積為132.8坪數,並以扣除遭占用後之面積172.96坪乘以每坪單價十二萬元,確定買賣總價為二千零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在案。
(二)嗣因前開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林源治所有之門牌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尚未處理,且被繼承人林源治也希望向被告購買1所興建之房屋,因此雙方於81年6月6日簽訂房屋買賣交換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乙方(即被告)應付給甲方之土地增值稅款為00
00000元,土地款14.8坪之款為0000000元,合計為肆佰零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整,該款作為甲方(即林源治)向乙方買預售屋之價款,再由乙方開立支票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給甲方,雙方價款付清足迄。民國81、6、6收到台企竹東分行支票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無訛到期日
81、9、6號碼799018帳號168-1。」;第3條亦規定:「甲方坐落於○○鎮○○路○○巷○號之房屋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辦理拆除。」。
(三)然查,被告後清理土地準備興建房屋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占用之面積實際上為150.224坪,較80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所暫定之132.8坪多出17.424坪,因此依據該份契約附加條款約定:「‧‧被他人佔用暫定為132.8坪(以實測為準,多退少補)」,被繼承人林源治應再退還被告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此有當負責雙方二份買賣契約簽定與相關過戶事宜之甲○○代書所製作之退款明細表可證。然而被繼承人林源治據查竟因案出國(據悉前往南非),不知去向,致被告聯絡無著,因此迄今應退還被告之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尚未退還。
(四)此外,被繼承人林源治與被告簽訂80年12月4日之買賣契約書後,曾經口頭約定被繼承人林源治應於其舊屋(即新竹縣○○鎮○○○○○里○○路○○巷○號房屋)旁保留一條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以供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住戶出入。可是被繼承人林源治不知所蹤而始終未依約定履行,以致於被告為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欠缺通路無法銷售,不得已向相鄰土地之地主寅○○以九百五十萬元購買新竹縣○○鎮○○○○○路○○號房地,再將該房地拆除後作為進出之通道。
(五)由於被繼承人林源治不知去向,被告就上開應退款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與購買通道費用九百五十萬元均無法向其請求,且被繼承人林源治亦未出面選屋,雖被告於89年間收過原證三號署名為林源治之催告函,但被繼承人林源治未真正出面,只由其女兒、女婿出面洽商,而其女兒、女婿是否有合法授權尚有疑義,就前述應退款、通道費用雙方亦無共識,最後不了了之。未料事隔多年,原告辛○○竟於95年3月7日帶同三名男子來找被告,表明其係被繼承人林源治之女兒,就81年6月6日買賣契約中應給付而為給付之房屋,要求被告必須承認積欠其四百零五萬二千元債務,並找一位保證人作保,如不照辦就要帶回台北處理。被告甚感害怕,不得已與渠等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成安地政士事務所 彭鳳鳴 代書處,簽下保證書,同意於95年3月14日出面處理所謂與原告辛○○間之債務關係,並找來弟弟林清貴作保。後來被告考量已簽下保證書,害怕若未履行恐生不利弟弟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所以在95年3月14日與原告辛○○相約在芎林派出所商談,而原告辛○○表明其代表全體繼承人,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源治因前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洽商,最後同意以三十萬元和解,被告並一次以現金給付完畢,此有證人庚○○、辰○○於本院之證詞可參。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等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業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顯於法不合。原告辛○○對此雖予以否認,但原告辛○○就前往調解委員會一事,先係說未能調解成功之原因是其代表權有問題,後來卻又改口稱:「去調解委員會只有我這邊的人去,被告和他那邊的人都沒有去」,前後所陳內容,明顯矛盾。況且,原告辛○○自承:「當場我沒有看到、碰到30萬,可是當天我同學的先生有陪我一起去,我在車上等著要去調解委員會,我問現在要等什麼,怎麼還不去‧‧」等語,可見原辛○○亦不否認被告確實在和解當天曾拿現金出來之事實,雖然原告辛○○將之曲解為係被告將錢分給黑道,但原告上開說詞完全未具體指明錢交給那位黑道以及如何分錢,明顯出於虛捏,且與證人庚○○、辰○○所言不符。
(六)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無法證明已生和解效力,則被告主張救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以下列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抵銷之: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辛○○之三十萬元。
㈡被繼承人林源治依80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應退還原告二
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此項義務已由原告等繼承,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㈢被繼承人林源治違反提供通道之義務,應對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為使所購買之土地有適宜之通道,支出之九百五十萬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被繼承人林源治此一義務亦由原告等人繼承,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
(七)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林源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源治前於81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交換之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林源治將坐落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地售予被告,被告則將坐落新竹縣○○鎮○○○段195-13
4、195-133、194-2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棟,面積約35坪售予被繼承人林源治,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源治之土地增值稅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土地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共計四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作為被繼承人林源治向被告購買房屋之價款,且被告應再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繼承人林源治,被告就一百七十萬元業已支付並完成新建房屋,但迄今未將被繼承人林源治購買之房屋交付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買賣交換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林源治間係先簽訂80年12月4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被繼承人林源治購買其所有新竹縣○○鎮○○○段195-134、195-133、194-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後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林源治所有之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尚未處理,被繼承人林源治也希望向被告購買所興建之房屋,因此雙方於81年6月6日簽訂上述房屋買賣交換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亦據被告提出80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指名給被繼承人林源治之80年12月25日支票影本(面額一百萬元)、81年2月18日支票影本(面額五百萬元)、81年3月18日支票影本(面額一千萬元)為證,原告雖否認之。但查:
㈠證人即撰寫80年12月4日與81年6月6日二份買賣契約書之
代書甲○○、二份買賣契約書在場之見證人丑○○均到庭結證稱80年12月4日被繼承人林源治確實簽訂該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不爭執被繼承人林源治80年間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觀諸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林源治出售與被
告者乃一幢房屋,並不包括土地,顯無土地增值稅產生之可能,更無須約定土地增值稅捐由何人負擔,然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款中竟有「買賣價款:乙方(即被告)應付給甲方之土地增值稅款為0000000元,土地款14.8坪之款為0000000元,合計為肆佰零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整,該款作為甲方(即林源治)向乙方買預售屋之價款,再由乙方開立支票款‧‧」等字句,足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源治之間應有其他土地買賣事宜。
㈢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中被繼承人林源治售予被告之房屋,已
於契約第3條明載將由被告負責拆除,衡諸常情,買受房屋之目的無非對該房屋進行使用、收益,但被告買受該房屋之際卻已明示將負責拆除,顯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若只購買該房屋,卻未價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甚而又明白約定將拆除所購房屋,更與常理相左。
㈣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第1、5條業已約定,被告將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其中一棟任由被繼承人林源治挑選。準此,若被告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源治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如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被繼承人林源治挑選?㈤綜合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真正,被告與被
繼承人林源治之間係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後,為求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向被繼承人林源治購買其上之房屋,以便取得拆除之權利。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所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已完成所建房屋,但拖延房屋之過戶與交付,被繼承人林源治於89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限期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但未獲置理,有催告函一份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被繼承人林源治與被告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林源治先前以土地增值稅款、土地款所抵繳付之價金,共四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5年3月14日與代表全體繼承人之原告辛○○,以三十萬元達成口頭和解,然為原告所堅詞否認。經查:
㈠證人庚○○、辰○○於本院就渠等95年3月14日見聞之事
證稱,當日在芎林分駐所內,被告與原告辛○○各帶多名友人前去,商討原告辛○○父親之前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經討價還價後,被告在分駐所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辛○○或原告辛○○之友人,原告辛○○表示不會再告被告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7日、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辰○○並證稱原告辛○○收錢之前,其有說:「你又不是代表全部的人,你不能拿這個錢,可是她說他是代表全部的人‧‧她拿錢之前確實講收了三十萬元這件事就和解了‧‧當場未立字據」(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辛○○對當日在芎林分駐所發生經過情形,所言則與證人庚○○、辰○○迥異。
㈡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早在95年3月7日,由其弟林清貴擔任保
證人,書立保證書一紙交予原告辛○○,其上載明:「立保證書人林清貴茲保證壬○○於民國95年3月14日當日出面處理與辛○○間之債務關係,如到期壬○○未出面處理,立保證書人林清貴將負責清償債務人所欠本金新台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元正,利息另議‧‧」,此有保證書一紙存卷可按。倘若被告與原告辛○○在95年3月14日確曾將債務糾紛四百零五萬二千元,以不到一成之金額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且如前述,95年3月14日雙方各偕同多名友人一同前往,顯然均有準備而來,地點復在芎林分駐所內,有公權力之警察可在場見證,以當時之情狀,自當立有和解字據,殊有口頭說說之可能?且退步言之,縱使口頭有達成合意,但被告對於七日之前弟弟林清貴書立保證書一事,當不至於忘記,果真達成和解,其弟林清貴自無再擔任四百餘萬元保證人之必要,豈有不從原告辛○○處取回該保證書,仍留供原告辛○○用以主張權利之理?益徵與常情扞格,尚無從肯認已以三十萬元和解。
㈢前述二位證人雖證稱95年3月14日在芎林分駐所時,原告
辛○○口頭表示其代表全部繼承人,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且當時亦無其他林源治之繼承人在場。惟按證人辰○○既然已經對原告辛○○是否代表全體繼承人提出質疑,被告亦自承89年間收到署名為林源治之催告函後,因為林源治未真正出面,由其女兒、女婿出面洽商,其對女兒、女婿是否有合法授權有所疑義而未再繼續洽談,顯然至少在95年3月14日被告就林源治之繼承人有數人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被告對於何人為有權代表之人甚為重視。在此情形下,被告竟然未要求原告辛○○提出其他繼承人出具之授權文件,僅憑原告辛○○一人出面,即同意以不書立和解字據、又不取回弟弟林清貴保證書之狀況下和解,顯啟人疑竇,衡情度理,僅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佐證原告辛○○當時係全體林源治繼承人之代表人,縱有收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與被告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經查:㈠關於原告辛○○是否從被告處收受三十萬元,證人庚○○
、辰○○均證稱確有此事。原告辛○○雖予以否認,但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場我沒有看到、碰到三十萬,可是當天我同學的先生有陪我一起去,我在車上等著要去調解委員會,我問現在要等什麼,怎麼還不去,我同學的先生說現在要等拿錢,但不關我的事,錢是要給黑道的,黑道拿到錢後,有把其中部分分給我同學的先生」(見本院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當日被告確有拿出三十萬元,應非子虛。其次,原告辛○○雖稱該三十萬元係分給黑道,不關伊的事云云。但查,原告辛○○才是本件債務糾紛之債權人,被告若欲以三十萬元和解,款項自當交付原告辛○○,豈會交付非債權人之其他人?況且,債權人未收領任何款項,陪同前去之配角卻能朋分三十萬元,顯與常情相違。再者,當時洽商所在係芎林分駐所,此乃警察機關,縱使在場者有黑道,堪信不會表明其之黑道背景,於此情形下,被告有何需要用三十萬元打發黑道之必要?原告辛○○所言,在在俱與常理相悖。衡諸常情,該三十萬元堪信係被告用以部分清償債務之誠意,交予原告辛○○收下後,希望暫時能緩解原告辛○○討債之強度與速度。
㈡按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源治之繼承人,渠等就林源治所遺本
件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283條所定之連帶債權人。次按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準此,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原告辛○○三十萬元債務,此部分依法已生清償之效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減三十萬元後,應為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㈢關於是否應退還原告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部分。雖第
一份契約書就他人占用部分確實約定多退少補,惟被告主張他人占用面積150.224坪一節,完全屬於被告單方之計算,未經與被繼承人林源治會算過,亦未有其他實測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對此亦證稱:被告所提第一份買賣契約後附之計算表,是被告95年或94年來找伊,調出謄本換算出來的,只能當參考(見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辨,尚不足取,從而,被告主張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應予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繼承人林源治是否違反提供通道義務部分,觀諸第
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繼承人林源治負有提供道路之義務。且依證人丑○○、寅○○所言:系爭土地附近已有既成巷道可供通行,被告後來所買之土地亦非林源治所有。是以,被繼承人林源治如何提供非其所有之土地供通路使用,令人難以理解。退步言之,縱使有此約定,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向證人寅○○購買供通路使用土地之登記時間為81年2月18日,顯然在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前,若被繼承人林源治負有提供通路義務,被告大可在81年6月6日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將此提出,並與其應付給林源治之價金相互抵銷,抵銷結果,被繼承人林源治反而應給付被告數百萬元,被告捨此不為,卻簽發票據給付林源治一百七十萬元,足以反證渠等間並無此約定。被告所辨,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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