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惟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註事項: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並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經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六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期間始屆滿。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尚屬假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