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丘比特有限公司」(下稱丘比特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人歌唱,竟未經核准登記,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在上開地點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僱用女服務生陪酒及販賣烈酒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為警當埸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陸富平 即案發當時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童淑英 即現場之女服務生及 李政文 即案發當時消費之客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丘比特KTV俱樂部菜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乙紙附卷可按(以上均附於警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繼續數年始被查獲,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經營販賣烈酒等業務,妨害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惟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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