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使用之支票係甲○○拾獲等語,資為抗辯。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系爭票據係甲○○所交付,其再用以給付搬家費,並未使搬家公司找錢,亦不知甲○○如何獲得系爭票據,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係經由案外人甲○○交付取得系爭票據,其事前並不知甲○○如何取得之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曾於被告處見甲○○交付票據予被告等語,再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屢次通知案外人甲○○到院,案外人甲○○未到院,亦經拘提未果,顯見被告所辯系爭票據係案外人甲○○拾獲一節,尚非全不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系爭票據無從兌現而仍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