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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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訂約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可動用貸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人持用國民現
金卡,向原告及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
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處
臨櫃辦理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
還款日,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49,925元、提領費400元及利息1,731
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茲因本件借款業已到期
,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