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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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建物),依經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新台幣(
下同)1,458元之管理費,詎其自92年8月份起至94年7月
份止合計尚積欠管理費34,992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未繳,
迭經催索無效,為此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請求判令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4,992元等語。被告對於其係擁有
上開門牌編號建物而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依該大廈之規約規定,其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等情,固不為
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就系爭管理費,業
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清償
完畢,並未有所積欠,再者原告對於上開大廈未僱用保全人
員,地下室欠缺管理,且樓頂發生漏水現象,我認為原告管
理不善,才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大廈」
1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管理費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號
碼之「甲○○○大廈」收據7份及92年1月19日「東延汽車
改裝」估價單1份為證,惟原告除為否認外,並陳稱:原告
先前因被告積欠91年3月份至92年7月份間之管理費共計24
,786元,而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兩造
達成被告願就上開積欠之管理費24,786元,分期自93年3月
份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13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內容
之調解,被告並依據該調解內容,分期於附表編號2至6所
示日期(其中編號6所示之單據日期誤載為6月)繳付分期
款項而清償上揭積欠之管理費,附表2至6所示之繳款並非
用於清償系爭管理費,再附表1所示之收據及92年1月19日
「東延汽車改裝」估價單,均與管理費無關等語,且查原告
先前曾因被告積欠91年3月份至92年7月份間之管理費共計
24,786元,而向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先以92年
雄小調第2411號案,嗣再改為92年雄小字第2840號案審理後
,再經93年雄小移調字第27號案移送調解,兩造達成被告願
就上開積欠之管理費24,786元,分期自93年3月份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4,13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內容之調解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則依上開調解內容,被
告應先自93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4,131元而清償上揭積欠之
管理費24,786元完畢為止,則依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甲○○○大廈」管理費收據,其中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所載繳付之金額均各為4,131元,核與上開調解所指
應分期按月繳付之金額相符,且除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
據之備考欄中依序註記係繳納第1期至第4期款項之語外,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備考欄中尚記載「補繳91年7、
8、9計3個月」之語,而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之備考欄上
更登載「92年7月止計繳前17個月計24,786元付清」之語,
在在彰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繳付之款項,應是針對
上揭兩造就被告積欠91年3月份至92年7月份間之管理費24
,786元債務,所達成之分期清償之調解內容所為之分期給
付,而非用於清償系爭管理費之情,應至為明確。至於被告
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載繳納日期為92年7月
31日,且記載係繳納7月份之管理費,並非在系爭管理費所
指之欠繳月份內,再者其另提出之92年1月19日「東延汽車
改裝」估價單,係修理汽車之單據,自非用於清償管理費,
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上揭估價單,均與系爭管理費無
關,無從作為清償之證明。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抗辯業已清
償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資料,則被
告此之所辯,無可為採,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之情,應可認
定。
㈡被告固再以原告就「甲○○○大廈」存有管理不善之缺失,
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理由,惟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
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得以
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
部分之任務,以利該棟大廈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
上開大廈適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大廈無法處於正
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⑵再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
要件,而所謂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
契約,而此指之對價關係,則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具有
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而言。查被告等區分所
有權人向原告繳交上開管理經費,以供原告持之進行「甲○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之規定,固負有進
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匯合而得之管理費
用來進行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用作為
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被告
前開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負有之修繕、管理「
甲○○○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之間,
並未見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依前所述,二者間並未具備雙
務契約之性質,是或許「甲○○○大廈」目前存有被告所指
之管理缺失之疑虞,然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而查明是否存有上揭管
理缺失並進行改善,以維護住戶之安全及品質,然此與被告
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更何
況原告亦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用,始
具有充分之財力進行維護、修繕「甲○○○大廈」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務(如繳付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管線
維護、管理員之費用等),使該大樓之機能得以正常運行,
而使住戶之居住環境得到維護,否則若住戶均以原告之管理
容有缺失而拒絕繳付管理費,反而可能導致大樓之機能無法
正常運行,致住戶居住權益受損而陷於更加不利之情狀。從
而,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負有之修繕、
管理「甲○○○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之間
,既非雙務契約,且考量維護該大樓之機能正常運行而保障
全體住戶之所有權財產(包含被告之區分所有權在內)之公
益,尚無從由被告援以原告或有管理缺疏於處理「甲○○○
大廈」後方遭搭蓋違建封閉而有礙逃生之情,作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等語,均無可採認,此外亦未見被告有
何其他足為拒絕繳交系爭管理費用之理由存在,是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系爭管理費,洵屬有理,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姵妤
附表:
編號收據號碼開立日期金額備考欄註記
000000000年7月31日600元無
000000000年3月10日4,131元第1期
000000000年4月10日4,131元第2期,補繳91年
7、8、9計3個月
000000000年5月10日4,131元第3期
000000000年6月11日4,131元第4期
000000000年7月11日4,131元無
000000000年9月24日2,262元92年7月止計繳前17
個月計24,786元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