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8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快速公路臺六十二線十一公里四百七十公尺(東向)處,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測得當時之時速為一百零二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爰認定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逕行舉發位置距「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二百七十公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予撤銷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在快速公路臺六十二線十一公里四百七十公尺(東向)處,由基隆市警察局所設置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測得其所駕駛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時速為一百零二公里,限速為八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攝得違規照片一幀,並逕行舉發,嗣中央氣象局指定駕駛人為異議人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超速照片一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RA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超速二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異議人對於被舉發當時行車時速達一百零二公里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該測照儀器設立位置為十一公里四百七十公尺處,於前方二百七十公尺(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及一公里又七百四十公尺(九公里七百三十公尺處)均設有最高速限標誌(行車時速限制八十公里),且牌面下方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基警交字第0九六00一五二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是異議人辯稱距舉發地點前所設之警告標示僅有二百七十公尺,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快速公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該警告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是否有設立告知牌,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未設立告知牌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快速公路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裁決機關不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未說明項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所記違規點數超逾規定,於法自屬無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