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文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文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5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姚文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開始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久,其間斷續戒除,但因生活環境變化,親人亡故心情不好,又繼續施用,並無堅定決心戒除。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為生,與母親一同照顧兩名就學中女兒,家庭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