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 黃金菊
張文華 張文全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家旺 等31間人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應減為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間(包含前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一審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二審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審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拆除該判決附圖所示C2至C7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共384.27平方公尺;坐落於新竹市○○段第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訴訟,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僅為無法使用384.27平方公尺基地之不利益,相當於訴訟期間之租金損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元,以年息5%計算,5年審理期間損害僅為55萬3350元(5,760×384.27×5%=110,669.76,元以下四捨五入。110,670×5=553,350)。故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達53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78.4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系爭確
定判決命兩造(包含前手)原物分割,相對人分得其中1574.4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69%),並維持共有關係;抗告人應拆除面積共計384.2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此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2、14-27頁)。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15萬7090元,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75-78頁)。嗣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訴訟,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10頁)。該案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由於系爭土地分割時,系爭房屋基地僅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其中384.27平方公尺,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係指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無法利用384.27平方公尺基地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㈡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住宅區,臨接15米計畫道路
(見系爭確定判決第六之㈢段第⒈點理由,即原審卷第25頁);再其次,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昌伯 在102年10月下旬,共同將名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占系爭土地約69%),以2億1908萬5621元售予第三人 劉明艷 (見原審卷166-218頁買賣契約書),可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故系爭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再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元(見原審卷第12
5、135、145、156頁土地謄本),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損害為95萬9138元〔5,760×384.27×10%=221,339.52。
(221,339.524)+(221,339.521/3=)959,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固謂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賣方違約時,每日
按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若是訴訟期間達5年,違約金高達7996萬6252元,故抗告人擔保金不應減低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而,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384.27平方公尺,既如前述;相對人係在訴訟期間無法利用前述基地,故其損害範圍仍應以基地租金為基準,本院已考量相對人出售計畫,遂將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相對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見本院卷第8頁),尚嫌過低,亦非可採。
㈣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95萬9138元,故抗告人
所提供擔保金以95萬9138元為適當;因擔保金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減為95萬9138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于誠附表:相對人與吳昌伯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地號與面積(註1)│權利範圍(註2)│├───────────┼────────────────┤│新竹市○○段○○○○號│2167/3136││(2038.33平方公尺)│(吳昌伯應有部分14448/0000000)│├───────────┼────────────────┤│新竹市○○段○○○○○○號│195030/282240││(10.45平方公尺)│(吳昌伯應有部分14448/0000000)│├───────────┼────────────────┤│新竹市○○段○○○○○○號│同上││(104.15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同上││(125.56平方公尺)││├───────────┴────────────────┤│註1;系爭土地面積共2278.49平方公尺。││註2:吳昌伯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3、144、154、165頁土地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