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17號
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黃士昌
被   告  黃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陳敬中 於民國89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
黃陳慧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約定至91年10月17日止按月
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陳敬中 自89年12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陳敬中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139,239元,
另連帶保證人黃陳慧蘭於93年8月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社員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卡作為證據,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04號卷在案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