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2
年10月8日代償渠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計算之利息
,而代償方案約定條款則約定係以代償後1年內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六八計算利息,上述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息,並加計開辦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至94年5月3日止,被告共積欠153,503元(其中本金131,
393元、利息22,11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方案
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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