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2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並於93年10月12日簽
立「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按年息13.62%計算,約定還款
方式如契約書第5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2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
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U-LIFE現
金卡契約書變更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以及財政部函影本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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