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 賴開宏 所簽發,而由被告乙○○背書之詳如
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四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93.09.10│93.09.10│5,000,000 元│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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