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之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制標誌違規左轉,貿然在該路口迴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對向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騎乘後座附載其妻乙○○,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及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髁處擦傷、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下頜部撕裂傷、上門牙斷裂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及雙足瘀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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