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再抗告人 陳春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春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至16所示之刑,曾經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8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至16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與編號8、9、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為定刑之內部界限,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其裁量有逾越上開內部界限之違誤。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以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符合同法第413條所定自為裁定之情形。因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6罪,除編號2、5、7所犯為妨害自由、傷害、違反藥事法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竊盜罪,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基於衡平原則並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其復歸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漫執所謂罪刑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想像競合犯、刑法加重減輕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之法規及實務見解,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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