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羅鋐疄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
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係規定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伊雖於103年6月4日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申請以其向該公司要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伊於翌日即還款,借款當時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其處理更生、清算事件,對法律不甚熟悉,始會以保單借款,故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要件,況且伊書立切結書時間103年7月25日,亦於系爭保單借款行為之後,足證伊係因其不諳法律所致,並非有何故意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原裁定仍認伊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嗣消債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134條條文,同時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條文,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修正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
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133號裁定准自101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原審法院再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3年3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8,932元,且經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再抗告人再於109年11月30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聲請,應堪認定。
㈡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且為求明確,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明定須以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且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參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然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自103年3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時,即經原審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有原審法院103年4月3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1號公告及函文在卷(見原審10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可稽,依該公告事項內容所示,記載再抗告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再抗告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等情,經原審法院送達該公告及函文予再抗告人,並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保險乙節,亦有103年4月3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再抗告人知悉本件清算程序自103年3月31日起開始。然,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03年6月4日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申請以系爭保單借款12,000元,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申請系爭保單解約之解約金為8,932元,有該公司103年9月11日(103)三法字第838號函附終止契約審查表暨註記及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審查表所示,可知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申請解約時,原有解約金73,936元,加未滿期保險費102元及前期溢繳保險費17元,原應退還解約金額共為74,055元,然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4日借款12,000元,經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65,123元,實際支付之解約金僅8,932元,足認因再抗告人於103年
6月4日以系爭保單借款,而遭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達65,123元,致系爭保單僅存解約金8,932元加入清算財團,故再抗告人之行為已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顯屬不利債權人處分,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此外,參酌再抗告人書立切結書記載除保險解約金8,932元外,全無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等語,有再抗告人提出書立日期為103年7月25日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原審10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亦可證再抗告人主觀上就斯時正進行清算程序,及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值,且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再抗告人不得為受領乙節知悉甚明。是以,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既知悉一旦辦理借款,自會實質減縮日後解約時可領之金額,卻仍為借款,故認其主觀上具有處分清算財團之故意,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固主張:於103年6月4日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申
請以系爭保單借款12,000元,於翌日即還款,故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要件,且再抗告人書立切結書時間103年7月25日,亦於系爭保單借款行為之後,可知再抗告人係因其不諳法律所致云云。然,再抗告人於知悉103年4月3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1號公告、函文及通知後,並未將上開保單借款一情陳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7月7日再行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保險等情,始於103年8月14日寄送上開切結書至原審(書立日期103年7月25日),有原審法院103年7月7日通知及切結書暨郵寄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自難以曾書立切結書即逕認其無處分清算財產之故意。再者,縱使再抗告人主張保單借款後翌日還款乙節屬實,惟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以系爭保單借款致保單解約金僅餘8,932元加入清算財團,業經前述,故此無礙於其故意處分清算財團之認定。據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核與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相當,認應不予免責,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何況再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主張,俱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此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尚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采芹